第四節 領土爭端與東亞安全(2 / 3)

(2)1562年(嘉靖四十一年),郭汝霖所編《重編使琉球錄》中,記載“中國東端赤尾嶼,為界分琉球地方山”。

(3)1605年(萬曆三十三年),夏子陽所著《使琉球錄》中寫直:“望見姑米山(久米島),夷人甚喜,以為漸進其家”。這表明琉球人以姑米山作為接近琉球的標誌,而這以西,則不屬琉球。

(4)1683年(清康熙二十二年),汪楫著《使琉球雜錄》,更明白指出赤尾嶼與久米島間之海溝為中外之界。

(5)清乾隆年間所修《台灣府誌》明確記載,“台灣港口”包括“釣魚台島”,表明清政府確認釣魚島等是台灣島的屬島。

(6)琉球人向象賢1650年寫的《琉球國中山世鑒》卷五全文引錄了陳侃使錄中關於釣魚島等島嶼的記述。琉球儒學家和地理學家程順則在其於1708年寫成的《指南廣義》中,也指出姑米山是“琉球西方界上鎮山”。

(7)1785年,日人林子平曾繪《三國通覽圖說琉球國部分圖》。圖中將釣魚島群島和台灣島塗為同一種顏色,把琉球塗為另一種顏色,使中國琉球國界一目了然。

(8)1939年日本出版的《大日本府縣別地圖並地名大鑒》,各府各縣地名皆巨細無遺,但在琉球部分裏,卻根本沒有釣魚島等島嶼,也沒有尖閣群島之名。

(9)1941年台灣與琉球均為日本帝國主義占領期間,“台北州”與琉球的衝繩縣為“尖閣群島”發生主權之爭。1944年由東京法院判決,衝繩縣敗訴,“尖閣群島”屬“台北州”。

(10)1950年美國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末卷地圖第二十四、二十八圖中,尖閣島是在中國的範圍之內。

此外,在日本文獻中,原日本京都大學人文研究所井上靖及琉球地理學家蔡溫等經過嚴肅認真地考證後,也都得出結論,認為釣魚島等島自明代以來即為中國固有領土。

從以上斑斑可考的史實記載可以看出,釣魚島主權歸屬中國在曆史上是清清楚楚的,中琉兩國之間沒有為此發生過任何糾紛。日本方麵稱釣魚島群島是日本領土的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3.早自明代,中國即已將釣魚島列入本國版圖,確立行使主權管轄。中國對釣魚島等島行使主權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以釣魚島等島作為冊封使船的航行標誌;二是將釣魚島等納入本國海防區內,實行海上巡視。關於前者的文獻記載已略如前述。關於後者,史籍表明,我國早在明朝即已認識到這些島嶼所具有的拱衛海疆的意義,並對其加以實際利用。

明代初年,中國東南沿海倭寇猖獗。洪武七年(1374)春正月,朱元璋詔令靖海侯吳禎統一調度東南沿海各地的駐防部隊。隨後在長達9個月的海上巡弋過程中,吳禎率部與倭寇遭遇,經激戰後將敵船一直追擊到“琉球大洋”。《明史》《吳禎傳》記載:“(洪武)七年,海上有警。”(吳袖)複充總兵官,同都督僉事於顯總江陰四衛舟捕倭,至琉球大洋,獲其兵船,獻俘京師。”

根據這一記載判斷,當時黑水溝(即現在所稱衝繩海溝)以西,包括釣魚島等島在內的海域,均在中國舟師巡邏的範圍之內;而隻是到了黑水溝以東的彼國領土,才特書其地為“琉球大洋”。這一戰例顯示了中國舟師官兵的強大和對包括釣魚島群島在內的島嶼位置的熟悉,也表明中國方麵發現和命名釣魚島等島由來已久。

1556年(明嘉靖三十五年),中國明朝政府任命胡宗憲為討倭總督。他在所編的《籌海圖編》卷一中就把釣魚島(圖中稱釣魚嶼)、黃尾嶼(圖中稱黃毛山)、赤尾嶼(圖中稱赤嶼)等島嶼列入中國福建省海防區內。如遇倭寇騷擾或侵犯,中國水師將奉命保衛和出擊。可見,當時釣魚島群島受福建省管轄,屬於中國的“邊海”。

此後,明朝官員,如徐必達、茅元儀、施永圖等人在他們所編纂和繪製的兵書、海防圖中,釣魚嶼、黃毛嶼等也都屹立在中國東海海防第一線。

可見,釣魚島等島早在明代即處於中國的海防前哨,與中國萬裏海疆安危密切相關。此後,直到中日甲午戰爭爆發前,釣魚島等島也一直受中國政府的主權管轄,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

(三)爭端的症結及其國際法分析如本文開篇所言,中、日釣魚島爭端症結有二:一是釣魚島群島本身的主權歸屬問題;二是與這些島嶼歸屬相關的東海海洋權益爭議,如領海、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等。對此,以下分篇加以闡述。

1.中、日雙方在島嶼主權問題上的不同立場及其國際法分析。

中日雙方的不同立場。中國認為,釣魚島群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日本政府占據中國這些島嶼絲毫不能改變中國對它們所享有的主權。中國的論據主要基於地理、曆史、使用、國際法幾個方麵。

從地理上講,釣魚島群島位於中國東南沿海大陸架上,是台灣的附屬島嶼。而衝繩溝深達2000多米,且海溝兩側地質不同,因而是中國東海大陸架與琉球島架的天然分界。

從曆史講,釣魚島群島最早由中國發現和命名,並早在明代即已納入中國版圖,因而中國對這些島嶼享有主權。

從使用角度講,中國漁民曾在島嶼周圍海域捕魚,利用島嶼避風;中國明清兩代冊封使曾利用這些島嶼作為航標;1893年,慈禧太後曾下詔將釣魚島等3個島嶼賞給臣民盛宣懷作采藥之用,等等。中國認為,僅僅是發現和上述使用行為,就足以使中國建立起對釣魚島群島的主權。

從國際條約(國際法)角度講,釣魚島群島無疑應包括在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所規定的中國割讓的領土範圍之內,而1945年日本向盟國投降時,接受了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中有關歸還中國領土的條款,因而這些島嶼理應在戰後由日本歸還中國。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和1971年的《歸還衝繩協定》絲毫不影響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

日本堅持釣魚島是日本領土。根據日本方麵公布的資料和學界研究成果,其主要依據可以歸納如下:

(1)釣魚島群島(尖閣諸島)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以後,通過衝繩縣當局等各種方式進行再三的實地調查,慎重確認該地不單是無人島,而且也沒有中國清朝統治所及的跡象,然後在明治二十八年(1895)1月14日的內閣會議上決定於該地建設標樁,正式編入日本領土的。換句話說,在1895年以前,釣魚島群島是無主地,“隻有到了1895年當日本內閣決定把其中部分島嶼並入衝繩縣時,這些島嶼的所有權才第一次予以確定。”

(2)釣魚島群島在曆史上始終是構成日本西南諸島的一部分,而不是包含在基於明治二十八年(1895)5月生效的馬關條約第二條,得自於中國清朝割讓的台灣及澎湖列島之內。

(3)釣魚島群島並不包括在日本根據《舊金山和約》必須放棄的領土之內。而是據據該和約第三條之規定,作為西南諸島的一部分,置於美國行政管理之下。此外,1971年6月17日簽署的日美“歸還衝繩協定”也把該群島包括在歸還區域之內。

(4)中國對根據舊金山和約第三條處於美國施政地區內包括上述各島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因而表明中國並未認為釣魚島群島是台灣的一部分,隻是到了1970年出現東海大陸架石油開發動向後,中國才將釣魚島領有權作為問題。

(5)日本是依據國際法“先占”原則行事的,並通過民間實現了有效統治(指古賀辰四郎一家曾於1896年後獲得4個島嶼30年開發經營權,1926年獲得個人所有權,筆者注)。

很顯然,日本的邏輯是:由於釣魚島群島在曆史上是無主地,日本最先確立了對該島的主權,所以釣魚島應屬於日本;釣魚島並非得自中國,因而不存在歸還之說;日美“歸還衝繩協定”也肯定了日本對釣魚島群島的主權主張;日本實行“有效先占”符合國際法上取得領土的條件。

比較中、日雙方的主張,可以看出主權爭端的關鍵問題有三:(1)在1895年以前釣魚島群島是不是中國的領土;(2)日本的“無主地先占”結論是否成立;(3)戰後美日之間的條約或協定能否作為日本擁有釣魚島主權的依據。

2.主權爭議的國際法分析。

(1)從時際法原則看,中國通過發現這些島嶼並獲得主權。

時際法(Intertemproal Law)原為國內法原則,用以確定因法律變更而引起的新舊兩法在時間上的適用範圍的問題。1928年,在帕爾馬斯島仲裁案中,仲裁員休伯爾(Max Huber)首次明確地將時際法作為國際法原則適用於該案,從而引起國際法學界的關注。他指出:“一項法律事實必須根據與其同時的法律,而不是根據有關該事實的爭端發生或解決時的有效法律來予以判斷。”這句話被認為是對國際法上時際法原則的精典表述。其中涉及三個法律:第一、法律事實發生時正在實行的法律;第二、有關該事實發生爭端時的法律;第三、該爭端解決時的法律。休伯爾的論述指明,判斷一項法律事實的法律隻能有一個,即該事實發生時正在實行的法律。這一觀點體現了時際法原則的精髓和實質,即法律不溯及既往。

不僅如此,休伯爾還對其闡述的時際法原則做了進一步的引申,認為應該把權利在時間上的效力區分為權利的創造和權利的存在,從而推導出時際法原則所包含的兩個要素:權利的創造必須根據創造權利時的法律予以判斷;權利的存在必須根據涉及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critical date)的法律予以確定。這一引申使時際法原則在所應適用的法律上更加完善和嚴密。

自1928年帕島仲裁案以來,時際法原則已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規則,因而也是我們用以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的有效法律依據。

根據休伯爾的著名論述,在判斷釣魚島歸屬問題時將涉及到三個不同時期的國際法:一是有關國家“發現”、“管理”、“行使主權”這些法律事實發生時正在實行的法律,這應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二是有關這些事實的“爭端發生時”的法律,這應是本世紀70年代初的國際法;三是該爭端應予解決時的法律,顯然是指現時或將來的國際法。按照休伯爾推導出的時際法原則(亦稱休伯爾公式)所包含的第一個要素,即“權利的創造必須根據創造權利時的法律予以判斷”,則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應適用的法律隻能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對於領土的取得,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承認“發現”或象征性占有為有效方式。眾所周知,在15世紀哥倫布等人發現新大陸時,就是以“發現”作為取得美洲大陸領土的根據的。而西、英、法、荷等國外交文件也表明,從15世紀後半期到19世紀末這些國家認為,發現連同象征性占有是對北美洲無主地的法律權利的足夠依據。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釣魚島等島嶼至遲在明朝永樂年間(1403-1425)即已為中國人所發現和命名,比日本聲稱的古賀辰四郎1884年發現該島早480年。顯而易見,根據傳統國際法關於“發現”可以作為取得領土的依據,釣魚島等島嶼至少從15世紀就已成為中國領土。至於在明清時期,這些處於邊遠地方的小島上是否有中國人定居,並不影響中國對這些島嶼的主權。

根據休伯爾公式的第二個要素,即“權利的存在必須根據涉及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的法律予以確定”,那麼,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時還必須確定有關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所謂“關鍵日期”,是指當事國雙方在確立自己對某一領土的主權時相互開始產生矛盾的那一天。例如,在帕島案中,法官休伯爾確定1898年12月10日是“關鍵日期”,因為這一天西班牙同美國簽訂了巴黎條約,承認菲律賓為美國殖民地,並將帕島割讓歸美國所有,而美、荷帕島之爭也正是由此而起。類此,我們可以斷定,1895年1月14日,即日本內閣決議將釣魚島群島“編入”日本領土的那一天,為處理釣魚島群島主權爭端的關鍵日期。

現在的問題是在1895年1月14日以前中國是否繼續維持了在釣魚島主權上的“權利存在”。如果沒有,日本就有憑藉“有效先占”法理取得釣魚島主權的可能。

這裏暫不考慮日本是否實現了“有效先占”(這一點將在後麵予以討論),隻考察中國此前是否維持了在這一地區的“權利存在”。前已述及,在1895年1月14日以前,中國至少已持續與和平地對釣魚島群島顯示主權權利達400年之久,這些顯示包括:明清兩代的冊封使以這些島嶼作為航標;中國漁民長期以來即在此捕魚、避風;將釣魚島納入本國海防區內;清光緒十九年(1893),慈禧太後下詔將釣魚島等3個島嶼賞給盛宣懷等。這些無可辯駁的事實表明,中國在涉及該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以前仍有效地維持了主權權利的存在。

另外,還須補充說明的是,隻要中國沒有明確放棄對釣魚島的主權,則日本無從獲得這一權利。按照國際法,當一塊土地被一個國家發現並實施主權管轄後,就成為該國領土的一部分,除非該國自動放棄,其他任何國家不得重新占領,否則就構成對該國的侵略行為。20世紀初的國際法也承認,可以通過默認、時效、放棄,甚至通過條約規定不溯及既往的效力來取得領土。所有這些都表明,除非原始權利人明確地放棄了該權利,而且經過合理期間,否則後來的該權利主張者是不可能有效地取得這一權利。而在曆史上,中國不僅沒有任何放棄釣魚島主權的意思表示,相反對日本的竊奪行為從一開始就保持了高度警惕。1885年,正當日本圖謀在釣魚島群島建設國標之際,中國報紙即注銷了“日本政府想占據台灣近傍中國所屬島嶼”的消息,催促中國政府注意此事。懾於中國的“疑惑”,日本隻得改行“竊占”策略,並為此而拖延占領釣魚島達10年之久。所有這些都從另一側麵證明了中國在“關鍵日期”以前仍是釣魚島群島的合法主人。

綜上所述,在1895年以前,釣魚島主權是屬於中國的。這一點在國際法上是經得起檢驗的。

(2)日本對釣魚島的占領不合於“無主地先占”原則。

在15—16世紀,在國際法上是“發現即領有”的時代,但到了18世紀後半期後,由於“無主地”已被帝國主義掠奪殆盡,因而僅發現已難作為取得土地的足夠依據。在這種情況下,“無主地先占”原則就取代了原先的“發現”原則而成為取得土地的條件。

為了證明自己行動的合法性,日本一再聲稱它是根據國際法上的“無主地先占”原則行事的。這裏姑且不論中國與島嶼的關係,單從日本占有釣魚島的過程來驗證其主張是否成立。

在國際法上,所謂“無主地先占”原則,是指一個國家發現一塊不屬於任何國家的無主地並意圖獲得該無主地的領土主權時,先經過調查手續,並經確認該地實屬無主地之後,再通過其國家行為,宣告將該無主地劃入本國的領土之內,實際加以管轄,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享有該土地主權的權利。一般說來,國際法上的“有效先占”必須滿足這樣五個要素才能成立:領有的企圖;無主地的確認;占領的宣告;占領的行動;實效管轄。

關於領有的企圖,日本方麵確曾有過顯示:明治十二年(1879),日本內務省地理局在其編纂出版的《大日本府縣管轄圖》中,首次將釣魚島等島列入琉球管轄;明治十九年(1886),日本海軍省水路局出版《寰瀛水路誌》,將釣魚島、赤尾嶼、黃尾嶼劃入日本洲南諸島。值得指出的是,這些領有企圖均帶有明顯缺陷:一是這種企圖的主體並非日本中央政府或內閣決議,因而並不是代表國家行為;二是當時中日琉球之爭並未解決,中國清政府從未承認琉球歸屬日本;三是這些企圖具有片麵性和不公開性。因而,日方的這種領有企圖在國際法上不具備實質意義。

關於無主地的確認,日本方麵曾做過調查,但得出的結論是釣魚島等島“並非無主之物”。根據日本官方檔案《日本外交文書》第十八卷的記載,1885年9月22日衝繩縣令西村根據日本內務省命令所做調查稱:“關於使無人島歸屬衝繩縣下之事,雖不敢有所異議,然其地勢與日前所呈之大東島(位於本縣和小笠原島之間)相異,且與《中山傳信錄》所載之釣魚台、赤尾嶼、黃尾嶼為同一之物,也無可懷疑。果為同一之物,則其不但既為清朝冊封舊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且也各別附有島名,成為航行琉球的目標,此事甚為明顯。因此,對於此次與大東島建立國標同樣,一經勘查就馬上建立國標之事,不勝擔心之至。”這一調查報告表明,早在甲午戰爭前10年,日本政府即已了解到這些島嶼並非無主地,至少是可能同中國發生領土爭議的地區。

關於占領的宣告,由於日本內、外務兩卿擔心中國的“疑惑”,在行動上采取了“秘而不宣”、伺機竊占的策略,因而它對釣魚島的占有自始至終沒有做占領宣告。隻是到了1894年11月底,日軍在甲午戰爭中勝券在握時,日方才在未通知中國的情況下秘密竊占了釣魚島群島。

關於占領的行動,日本是以1895年1月14日的內閣決議形式將釣魚島等島嶼編入本國版圖的。事先既沒做占領宣告,事後也沒有通知中國或明文寫入條約,因而整個占領過程具有明顯的竊占特征。

至於實效管轄,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對釣魚島實行有效管轄的足夠證據。日本方麵雖然一直有打著日皇十三號敕令的旗幟,謊稱釣魚島群島的編入已包含在內,而事實上該敕令僅僅關於“衝繩縣之郡編製”的地方行政編製法令,而不是關於國土編入的敕令書,況且其中也根本沒有釣魚島等島在內。此外,雖然當時的內閣總理大臣伊藤博文於1895年1月21日根據1月14日的內閣決議,批準了衝繩縣在釣魚島建設“標樁”的建議案,但是日本內務省實際上並未對衝繩縣下達建設標樁命令書,所以衝繩縣政府實際上也沒有到釣魚島著手建設標樁,當然就更沒有建設國標。至於現在的國標,則在1969年5月15日為石垣市所建,並非明治時代的產物。所以,並不能說日本在爭端發生之前曾對群島進行過實效管轄。

總之,就國際法中無主地先占的五要素與日本對釣魚島的實際占有過程的比較來看,日方行動的每一個步驟都有重大缺失,日本所謂的“無主地先占”之說完全不能成立。換言之,日本並不真正具備取得釣魚島主權的法理前提。

(3)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定,不能視為日本擁有釣魚島主權的依據。

這首先是因為釣魚島問題是中日之間的問題,沒有中國的參與和同意,日本與任何第三方就此問題所做的安排都是無效的,並對中國沒有約束力。

其次,在戰後領土歸屬問題上,日本隻能嚴格遵守其1945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及《開羅宣言》,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定不能變更釣魚島的地位。根據《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的規定,“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諸如滿洲、台灣、澎湖列島等”,應“歸還中國”,“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島、北海道、九州島、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既然日本接受了上述宣言和公告,那麼戰後它理應將包括釣魚島群島在內的台灣附屬島嶼一並歸還中國,而根本不存在戰後美日所謂的日本對釣魚島群島享有“剩餘主權”的說法。另外,《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由於後來有日、蘇的參加,最終成為中、美、蘇、日五國之間的條約,因而五國有共同遵守的義務。英國奧本海教授在他的《國際法》一書中說,締約國“有義務不締結與原先的條約的義務不合的條約。締結這種條約是一種違法行為,不能夠產生對違法者有利的法律後果。”可見,五個國家中有一部分國家另外訂立與《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相抵觸的條約,自然是非法的、無效的。1951年的對日《舊金山和約》由於沒有中、蘇等國的參加,因而是非法的。這一點,周恩來外長在同年9月8日的聲明中早已指出過。至於與此相關的1971年日、美《歸還衝繩協定》,也自然不能產生決定釣魚島群島主權歸屬的法律後果。

最後,美國也承認日美之間的條約和協定並不表示美國承認日本對這些島嶼享有主權。美國很早就聲明,“把原從日本取得的對這些島嶼的行政權歸還給日本,毫不損害有關主權的主張。美國既不能給日本增加在它們將這些島嶼行政權移給我們之前所擁有的法律權利,也不能因為歸還給日本行政權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權利。”直到1996年9月11日,美國政府發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國既不承認也不支持任何國家對釣魚列島的主權主張。”可見,美國政府也並沒有因條約和協定而承認日本對釣魚島群島擁有主權。

毫無疑問,無論從曆史事實還是從國際法上看,真理的天平都是偏重於中國一邊的。日本要取得這些島嶼的主權,隻能從篡改曆史和歪曲國際法開始。

3.東海海洋權益爭議及其海洋法適用。

釣魚島主權爭議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另外一個問題——東海海洋權益,因為海洋資源的開發與此直接相關。

中日在東海權益問題上的分歧主要體現在:

(1)關於大陸架的定義和分歧。中國堅持大陸架是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陸架可以超過200海裏的觀點,認為《聯合國海洋法》第七十六條關於“大陸架外部邊緣從測算寬度的基線量起不超過350海裏”的規定是很合理的。基於上述立場,中國聲明,“東海大陸架是中國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東海大陸架擁有不容侵犯的主權。”日本主張200海裏大陸架原則,企圖把釣魚島群島包括進其大陸架範圍。

衝繩海溝的存在進一步增加了問題的複雜性。中國認為,衝繩海溝證明中國和日本的大陸架是不相連的,海溝是兩國的界線,海溝的因素在大陸架劃分上不應被忽視。日本則認為,海溝在兩國間的大陸邊的延伸上僅是偶然的凹陷,日本200海裏的大陸架權利不受影響,海溝作為劃分東海大陸架的法律上的限製因素應該不予計及。

(2)關於島嶼海洋權益的分歧。島嶼的海洋權益主要涉及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四個方麵。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關於島嶼製度的規定,釣魚島可以享有12海裏領海和12海裏毗連區,對此中日雙方存在爭議,問題在於這些小島可否享有200海裏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中國認為這些島嶼是小島,無人居住,不能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因此不應有權擁有大陸架。日本則認為釣魚島有權擁有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並想利用這些島嶼作基點同中國劃分東海南部大陸架。

(3)在大陸架劃界原則上的分歧。中國認為,劃界“應在平等的基礎上,考慮一切有關因素,通過協商加以解決,等距離方法隻有符合公平原則才能被接受。”任何單方麵利用中間線或等距離線的劃界不能算數。日本則主張中間線原則,堅持衝繩海溝因素不予考慮在內,認為中間線才是合適的界線。

關於上述分歧和爭議,從海洋法的角度來分析,中國的理由比日本充分,主張比日本合理。具體說:

第一,在大陸架定義上,“自然延伸”是確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200海裏標準隻有在符合“自然延伸”的基礎上才起作用。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六條對大陸架做了如下定義:“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中略),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裏,則擴展到二百海的距離。”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200海裏的任何情況下,第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有兩種方式來劃分大陸邊的外緣。一是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350海裏;二是不應超過連接2500公尺深度各點的2500公尺等深線100海裏。

從公約對大陸架所下的定義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確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它指明了“大陸架”一詞的地質學淵源和它與沿岸國大陸領土的密切關係。按照此一定義,並結合上述第七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中國最多可享有東海350海裏大陸架,其位置可達到衝繩海溝中央。

至於200海裏的大陸架範圍,其本身並不是絕對的,它建立在“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礎上。換言之,如果受地理條件的影響,某一海域雖然鄰近某一國家,但該海底地形並不能構成這一國家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則在這種情況下堅持200海裏標準是無意義的。

由於衝繩海溝屬於過渡型地殼,其深度達1000至2000米,坡度很陡,可達10度,且兩側地質構造性質截然不同:東側在地質上稱為琉球島弧,地殼運動活躍;西側為一個穩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而衝繩海溝構成了中國東海大陸架與琉球島架的天然分界線從以上大陸架的概念和衝繩海溝的地質地理情況來看,中國方麵的主張要比日本合理,日方片麵強調200海裏大陸架範圍的主張不能令人信服。

第二,從海洋法公約和國際海域劃界實踐及司法判例來看,釣魚島不應享有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亦不具有劃界效力。

《海洋公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rock),不應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根據這一規定,島嶼不應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具有兩個標準,即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不能維持其本身經濟生活。從邏輯上看,凡是不合這兩個標準中任何一個標準的岩礁,即不得享有大陸架及經濟區,隻有同時合乎這兩個標準的岩礁,方得享有大陸架及經濟區。就釣魚島群島的實際情況而言,除了釣魚島與黃尾嶼外,其他均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另外,島嶼本身的資源(如鳥糞等)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具開采經濟價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資源很難維持正常的經濟生活。基於上述情況,我們不難推斷,釣魚島群島不應享有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

其次,從國際海域劃界實踐和司法判例來看,釣魚島群島不具備劃界效力。在國際海域劃界中,中界島(位於假想中線附近的島嶼)的劃界效力可分為全效力、部分效力、零效力三種情況,即島嶼可享有完全大陸架、部分大陸架、無大陸架。其中,那些具有中界、微小、無人居住、主權有爭執的島嶼一般適用於零效力的情況,規定在劃界時不予計及。例如,在1958年巴林與沙特阿拉伯、1968年沙特阿拉伯與伊朗、1974年印度與斯裏蘭卡等的大陸架和海域劃界中,都曾作為這方麵規定。從國際司法判例來看,在1977年的英、法大陸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最重要的決定,就是賦予麵積195平方公裏,人口13萬人的海峽列島部分效力(甚至賦予零效力)。其理由為:如果賦予該島全效力,則勢將破壞海岸總體地理的均衡,釣魚島群島在中日東海劃界中應不予計及。綜上,就海域劃界實踐和司法判例來考察,釣魚島群島是不具劃界效力的。

第三,東海大陸架劃界應遵循公平原則和自然延伸原則。

一般認為,大陸架劃分應依據自然延伸原則、公平原則、等距離原則等。但這些原則在劃界中的地位和作用並不相同。

所謂公平原則,是指把公正合理作為調整大陸架劃界方式的國際法規範的總和。它表明,在大陸架劃界中,不管采用何種劃界方法,都必須提供公平的解決辦法,或者產生公平的劃界結果,和達到公平的目的。按照習慣國際法,公平原則已成為一項得到普遍承認的劃界所采用的一切規則和方法的壓倒一切的國際準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三條中“以便得到公平解決”一語就是對公平原則的另一種形式的確認和肯定。應該指出,公平的結果決不意味著有關國家不顧一切情況的平分,而是要維護大陸架同陸地的那種延伸關係,把屬於一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劃歸給該國,從而使這種自然事實變成法律事實。這也意味著,等距離線或任何其他劃界方法均須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就是不適用的。可見,公平原則是大陸架劃界最基本的原則。

自然延伸原則是國際法中大陸架法律製度的基礎,也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根本原則。自然延伸原則是指根據地質學上“大陸架是國家陸地領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陸架和大陸在形態和地理上構成一個單一體”的自然事實,因而從法律上確認“海底區域實際上可以被視為該沿海國已經享有統治權的領土的一部分”,從而理所當然地屬於沿海國的管轄範圍。從法律上講,自然延伸原則是國家對大陸架的主權權利的根據,這種權利是從國家主權引申出來的,是國家領土主權的一種表現。違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因而,可以說,自然延伸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根本原則。

至於“等距離原則”,本身並非大陸架劃界的一般國際法原則。換言之,它並沒有取得一般國際法或習慣國際規則的地位,因而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事實上,無論是在劃界實踐中還是在國際公約中,等距離劃界方法從來都沒有上升到真正的劃界原則的高度,它總是從屬於公平原則,受公平原則的支配。

根據上述分析,中日東海大陸架劃界理應遵循公平原則和自然延伸原則,並考慮到有關一切情況,通過兩國間的協議來劃定。違背公平原則,不顧及與大陸架劃界相關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約束,抽象地主張以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基於此,日本關於應使用中間線原則和衝繩海溝因素不予考慮以對東亞大片海床提出主權要求的主張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是行不通的。

(四)解決爭端的前景。根據前一部分論述,我們容易得出如下認識:其一,釣魚島群島除了任何島嶼均應享有的12海裏領海及毗連區之外,不應再享有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換言之,不論未來釣魚島群島主權問題如何解決,大陸架劃界問題已與主權問題完全分離,中、日任何一方皆不能利用釣魚島的前進位置作為大陸架劃界的基點;其二,基於其一的理由,既然主權爭執與劃界問題無關,那麼,劃界問題與主權爭執問題既可同時解決,亦可先後解決。

在當前情況下,由於中日兩國仍無法在島嶼主權問題上達成妥協,因而存在著先行解決東海劃界問題的前景。其有利條件在於,一方麵,經濟發展成了各國的首要任務,各國對海洋資源的需要正在增加。全球石油將供不應求。所以,開發釣魚島海域資源正在成為中日雙方麵臨的共同課題;另一方麵,聯合國新海洋法的生效和實施,中日信任的增加,台灣海峽兩岸關係的發展等,也都為海洋權益爭議的解決提供了較大的機會。

爭端解決存在著二種途徑:

1.雙方本著公平和互諒精神,運用成比例方法進行協商劃界。前麵已經講過,東海大陸架是中國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這一原則不但在國際法上得到了充分肯定,而且在科學上也是確鑿無疑的。根據這項原則,東海大陸架將延伸到衝繩海溝的中心線。然而,由於日本方麵一貫堅持等距離中間線,中日雙方很難就東海大陸架劃界問題談在一起。為了打破僵局,雙方可先撇開釣魚島和衝繩海溝因素,在不違背公平的基礎上,通過互諒互讓尋求妥協。考慮到這一前景,采用成比例劃界方法便是解決東海大陸架劃界問題的一條重要思路。所謂“成比例”,是指使一國的大陸架麵積與其海岸長度保持一定的比例關係,以維持大陸架劃界的公平。這一劃界方法早巳為各國海洋法專家所公認,並被提到國際法原則的地位,成為“公平的試金石”。因此,運用成比例方法劃分東海大陸架無疑是可行和適用的。其具體辦法可以是:沿著北緯30度把此地區分成南、北兩區。在北區,由於中日兩國海岸線大體上相類似,因而在這一區域不排除適用等距離方法的可能性;在南區,中國東海海岸線達900公裏,日本琉球群島麵向東部的海岸線總長度為380公裏。按照成比例劃界法,中日兩國在這一地區大陸架的比率為64.3%:35.7%。這樣,兩國大陸架區域基本上與本國海岸線協調。

2.擱置海疆爭議,在爭議區搞共同開發。這是中國解決同周邊鄰國海洋爭端的一貫主張。鄧小平同誌很早就提出,“這樣的問題是不是可以不涉及兩國的主權爭議,共同開發。共同開發的無非是那個島嶼附近的石油之類,可以合資經營嘛,共同得利嘛。”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如果從釣魚島的曆史及國際法的角度看,不能不說中國對日本采取的是相當寬宏而現實的態度。遵循和恪守“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方針,釣魚島爭端就可望和平順利地解決。其具體步驟可以是:首先明確雙方所主張的大陸架範圍的重疊區域,這是進行合作開發的前提。如前述,可將東海按北緯30度劃成南北兩區。在北區,中、韓基於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要求與日本基於200海裏標準的等距離原則的要求,相對講比較容易標出,因為日本和韓國自1974年起已有共同開發區。三方可就在重疊區域分享事宜做出安排;在南區,明確重疊區比較困難。有三個因素影響劃界,即衝繩海溝要不要考慮、釣魚島群島有沒有擁有大陸架權利、釣魚島群島的主權歸屬。解決這些困難可以嚐試的辦法包括:一是中、日雙方先回避釣魚島群島周圍12海裏範圍內的主權問題,使之以中日未定界的聯合開發麵貌出現。這樣,在不久的將來,中日可建立“行動甚於僵持”的共識,彼此讓步,共同開發石油。二是在中國主張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考慮衝繩海溝影響與日本主張200海裏權利和中間線以及不考慮衝繩海溝影響之間標明重疊區,在此基礎上再進行商談共同開發。中國台灣是有關的一方,中國大陸和台灣之間可就此做出安排。海峽兩岸的會談中可把東海聯合開發事宜包括在內。

3.在通過雙邊協調仍無法解決爭端時,可考慮將問題提交國際法庭仲裁或接受第三方調解。雖然中、日均屬亞洲國家,一般不習慣於訴諸國際法庭,但仲裁和調解仍不失為一個解決爭端的方法。在這方麵有很多先例,總地講,做出的決定是公正的,得到了有關國家的尊重。

以上主要討論了海域劃界問題,但實際上也包含了解島嶼主權歸屬的成份,即要麼通過劃定疆界決定島嶼歸屬,要麼將主權問題暫行擱置起來。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另外一條極端的途徑就是通過武力或武力威懾來加以解決。應指出的是,這種解決辦法造成的影響麵較大,後遺症也較多,不到迫不得已的情況是要盡量避免采用的。

三、日俄領土爭端

日、蘇於1956年恢複邦交,至今日演變為日俄關係,但雙邊關係發展仍未實現重大突破。其中的症結在於兩國的領土爭端問題。

(一)日俄領土爭端的曆史回顧。日俄間所謂的領土爭端是指位於日本北海道和俄羅斯千島之間的擇捉、國後、齒舞、色丹四個島嶼的歸屬問題在日俄兩國引起的爭議。日本稱之為“北方領土問題”,俄羅斯稱之為“千島群島問題”。

據日本史書記載:1635年日本開始在千島群島探險,並於1644年繪製出了世界上第一幅千島地圖,標明早在12世紀時北方四島已歸由北海道的封建主鬆前藩統治了。到1800年日本政府正式在北方四島設駐幕吏實施同化管理。

據俄國史書記載:俄國人在彼得大帝向東尋找出海口(18世紀初)時首次進入千島群島。俄國人於1711-1713年繪製了千島群島地圖,宣布千島群島歸入沙俄帝國版圖。

此後日俄雙方為爭奪千島群島的鬥爭不斷激烈。19世紀中期,俄國在歐洲與英國、法國、土耳其為爭奪克裏米亞爆發了克裏米亞戰爭。俄國在西線嚴重吃緊的情況下,於1855年與東邊的日本簽訂了《日俄友好條約》(《下田條約》)。該條約中規定:擇捉島與得撫島之間為兩國在千群島的邊界。擇捉島以南屬日本,得撫島以北屬沙俄。從地圖上我們可以看到擇捉島位於北方四島的最北端,這樣一來,擇捉、國後、齒舞、色丹四島全部歸日本所有。《下田條約》既暫時保證了沙俄東麵邊界的穩定,又暫時解決了日俄兩國的領土爭端。1875年,日俄兩國又簽署了《庫頁島、千島交換條約》,再次調整了雙方領土。條約規定俄國將得撫島以北的千島群島諸島交給日本,日本將庫頁島讓給俄國。從此整個千島群島歸日本所有,庫頁島全島歸屬沙皇俄國。1905年日俄戰爭以沙俄的失敗而告終,俄國又將庫頁島的南端割讓給了日本。

從上述情況看,二戰以前北方四島一直處於日本的管轄之中,是日本的領土。

二戰結束前夕(1945年2月),蘇、美、英三國首腦在雅爾塔舉行會晤。美國為換取蘇聯早日出兵中國東北,不惜以犧牲日本領土為交換條件,三國締結了《雅爾塔協定》。其中規定日本戰敗後將千島群島交給蘇聯,“庫頁島南部及其鄰近的一切島嶼也須交還蘇聯”。日本宣布投降後,蘇聯便開始積極準備占領包括北方四島在內的千島群島,並於1945年9月3日完成對四島的全部占領。從此北方四島歸於蘇聯。“北方領土問題”也隨之產生,日俄兩國的領土爭端也由此而起。1951年日美簽訂了《舊金山和約》,再次確認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的一切權利。日本在戰後始終堅持北方四島是日本固有的領土。他們認為日本並未在《雅爾塔協定》上簽字,所以該協定對日本毫無約束力,而《舊金山和約》雖然規定日本放棄千島群島,但並未規定將千島群島交給蘇聯,而且它也未對千島群島的範圍做明確的規定。所以蘇聯不能依據上述條約、協定永久地占有四島,應將四島歸還給日本。

1956年10月,日本首相鳩山一郎訪問蘇聯。日、蘇簽署了《日蘇聯合宣言》,宣布兩國結束戰爭狀態。該宣言明確指出“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為滿足日本的願望和考慮到日本的國家利益,同意把齒舞群島和色丹島移交日本,但經諒解即這些島嶼將在日本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之間的和約締結後才實際移交日本。”然而,1960年日美簽訂了《新安保條約》,公開結成針對蘇聯的軍事同盟。蘇聯便以駐日美軍影響其安全為由,拒絕移交齒舞、色丹兩島。此後的很長一段時間裏蘇聯政府又強調北方四島是蘇聯的領土,一再堅持日蘇之間根本不存在領土問題的立場。日本政府也針鋒相對,始終堅持“先解決領土問題,後締結和約’’的立場。直到戈爾巴喬夫上台後,蘇聯在北方四島問題上的強硬立場才略有鬆動,但也未取得實質性的進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