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中貿易有限公司訴東車輪船有限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案(2 / 3)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提單、傳真函件、商業發票、港口作業委托單、海關據以放行的副本提單,被告提供的相關書麵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審 判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且係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被告作為承運人接受原告委托承運貨物並出具了已裝船正本提單,則原告係托運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單未轉讓的情況下,被告仍負有向原告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原告的貨款損失是因原告不能交付貨物的違約行為所致,被告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於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自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責任期間,僅使用於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時的情形,被告據此提出貨物卸貨後被他人擅自交付發生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青島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0年3月8日判決如下:被告東車輪船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日中貿易有限公司貨款損失42314.20美元及自1998年1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依有關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78元人民幣由被告承擔。原告預交費用不另清退,由被告退付原告。

東車公司不服青島海事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稱:原一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際上,貨物的“滅失”並非僅指貨物本身的物理性滅失,也應包括短重、偷盜、提貨不著等這些貨物本身並無物理性滅失,但卻不能取得經濟利益的情形,因此,該條規定當然適用於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責任。另外,我方承運的貨物在連雲港一旦卸至港務公司泊位,東車公司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掌管;承運人無法控製港務公司的擅自放貨行為,港務公司應是本案中的真正責任方。原審法院不應將港務公司從本案訴訟中解除,?也不應判東車公司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日中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日中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日中公司辯稱:根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有關承運人責任期間的規定本身並不排斥更不能免除承運人對於提單持有人的交付義務。承運人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義務,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運輸合同的明確約定。上訴人東車公司稱承運人已失去對貨物的掌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承運人不得因第三方原因免除其對於提單持有人的交付義務,承運人可依法或合同約定向第三方另行追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的性質決定了承運人在到達港必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東車公司作為承運人無法將所運載的貨物交付給正本提單持有人日中公司,對因此給提單持有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東車公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來否定作為承運人應負有向正本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義務,是對法律的偏麵理解,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日中公司作為正本提單持有人有權依據提單關係向承運人追究因無正本提單放貨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東車公司如果認為其代理人或倉儲保管人在無正本提單放貨過程中存有過錯需承擔責任,可依其與第三者的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權利。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東車公司上訴無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