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中貿易有限公司訴東車輪船有限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案(1 / 3)

日中貿易有限公司訴東車輪船有限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日中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東車輪船有限公司(Eastern?Car?Liner.Ltd.)

原告訴稱,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托運一批二手挖掘機至中國連雲港,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以原告為托運人、收貨人憑指示的?YLI-02全套正本提單。貨物抵達連雲港後,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情況下於1998年1月1日將貨物放給連雲港華星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此後,原告雖以各種方式向貿易合同的買方多次追討,迄今尚有貨款42314.20美元未能收回。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貨款損失及利息。原告起訴後曾分別申請追加連雲港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連雲港外代”)、連雲港華星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連雲港港務局第一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後又撤訴,隻向被告東車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車”公司)主張權利。

被告東車公司辯稱,1997年12月,東車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運一批二手挖掘機從日本橫濱至中國連雲港,東車公司作為承運人向原告簽發了YLI-02號全套正本指示提單,載運船為“CIELO?AZUL”輪,華星公司為提單通知方。1997年?12月?27日。該輪停靠於港務公司5號泊位,上述貨物被卸入港務公司倉庫。東車公司在卸港的代理為連雲港外代。貨物入庫後,一直無人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手續。東車公司也一直未指示代理人簽發提貨單,也沒有通知放貨。港務公司卻於1998年1月1日將貨物擅自交付給中國外運連雲港公司;隨後由其轉交給華星公司,對於該放貨情況,東車公司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訴前並不知曉。被告東車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本案貨物被港務公司擅自交付,已在海上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以外,承運人不能控製,因此,其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與連雲港程同光先生協商購買五台挖掘機,商定貨物總價款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買方彙至香港指定帳戶,另外140000美元以信用證結算。交易確定後,程同光以中國商品基地建設青海公司連雲港分公司名義向連雲港當地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並將開證申請傳真給原告。在信用證尚未開出的情況下,原告於1997年12月委托被告承運該批貨物。12月?22日,被告接受貨物裝船後,向原告(托運人)簽發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號YLI-02)。提單正麵載明,承運船舶“CIELO?AZUL”,裝貨港日本橫濱,卸貨港連雲港,通知方為華星公司。12月27日,貨物運抵目的港,卸入港務公司倉庫。該批貨物由中國外運連雲港公司以副本提單辦理相關放行手續,並於1998年1月1日由中國外運連雲港公司港口貿易公司自港務公司倉庫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貨物被提走未經被告在卸港的代理連雲港外代辦理提貨手續。

另查明,該批貨物被放走後,中國商品基地建設青海公司連雲港分公司再未開信用證,原告仍有?42314.20美元的貨款未收回。

還查明,被告東車公司在被原告以無單放貨為由起訴後,於1999年3月?18日以港務公司、。連雲港港務局、華星公司、中國外運連雲港公司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四被告賠償因貨物被擅自交付及非法占有而可能遭受的損失及責任42134.20美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以(1999)滬海法商初字第134號立案審理。現該案仍在等待本案的審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