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10月17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在國際海商活動中,經常出現因無正本提單放貨而引起的爭議與訴訟。本案即是一較典型的無正本提單放貨損害賠償糾紛案。本案所涉及的,以及從事海上實務活動中需明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承運人的交貨義務國際海商慣例及我國《海商法》均對承運人的交貨義務作了規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在將貨物收歸其(承運人)照管後,應托運人要求,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提單。”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依海商法的理論,交付貨物的人應當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接收交付的必須是正本提單持有人或其授權的人。隻有在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付給正本提單持有人或其授權的人,並收回正本提單,才能視為有效交付。《海商法》第四十二條也規定,“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在這裏,應指正本提單持有人。
基於承運人的交貨義務,在一般情況下(除有關國家法律允許等例外情況外),承運人均不應在未見到正本提單時將貨放掉。所以出現無單放貨情形,承運人應承擔責任。
本案被告(二審上訴人)在上訴時,對《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解釋”,認為承運人,承擔責任隻應在其責任期間,即“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期間內。然而,這一期間是承運人對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責任期間,其中“滅失或損壞”隻能是物理性的“滅失或損壞”,不應也不能作任意性擴大解釋,此期間的規定,並不解除承運人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後對貨物的妥善保管義務,更不能免除其交貨義務。故其所作“解釋”不能成立。
但是無人提貨時,貨物怎麼處理呢?一般而言,承運人可采取以下的適當措施:1、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在這期間倉庫人員有妥善保管義務,,而貨物處分權屬托運人;2、如果一段合理期間後仍無人提取貨物,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向法院提存,以結束承運人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
承運人與港務公司的關係本案中,被告在一審中抗辯,貨係港務公司擅自放出,對此情況被告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訴前並不知曉,這一理由成立嗎?讓我們看一下實務中的操作。
一般的,承運人將貨物運到港口,收貨方未及時提貨時,承運人會將貨物存放到港務公司倉庫,此時,港務公司為承運人所存貨物的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貨物無處分權。如有人向港務公司要求提貨,港務公司需通知承運人,在得到承運人的指示後,港務公司方可放貨。故一般的,放貨事宜承運人不會不知。即使真的出現港務公司擅自行事的情形,承運人對托運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後再向港務公司進行追償。
由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隻能對托運人承擔責任。
綜上,青島海事法院對本案法律關係分析恰當,判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