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與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3 / 3)

1996年6月1日,“連機56”號輪裝載原告三和公司的450噸原糖駛離防城港,直至6月10日也未到達目的港。三和公司及時通知了被告保險辦事處,並向防城港公安局、港監報案,支付調查費用4萬元。6月20日,三和公司向保險辦事處提出索賠,並提供了有關證據。嗣後,雖經三和公司多次索賠,保險辦事處均以三和公司被“連機56”號輪所騙、未能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直至1997年4月22日,三和公司與保險辦事處經協商,就“連機56”號輪的原糖貨損達成了一份《關於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結案協議》,約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保險辦事處一次性賠付三和公司90萬元結束本案,三和公司將本案貨損追償權利交給保險辦事處。同日,保險辦事處向三和公司支付了90萬元。

在此之前的1997年4月15日,原告三和公司還與被告保險辦事處簽訂過一份《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協議》,約定:三和公司同意將其經營的進出口貨物在保險辦事處投運輸保險,具體險別根據信用證或三和公司要求而定;各險別的責任範圍,按照有關進出口貨物保險條款的規定執行;每批貨物到達目的地,不管是否發生索賠,保險辦事處都要將保費的50%退還三和公司;本協議從簽訂之日起生效至三和公司損失被補償完畢止。依該協議,保險辦事處於1997年7月7日給三和公司退還了所交保費的50%,即?103?624.86元。此後,三和公司要求保險辦事處繼續賠付“連機56‘’號輪原糖貨損中尚未賠付的保險金額,遭到拒絕。

以上事實,有原告三和公司提供的協議書、保險批單、保險單、保費收據、關於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結案協議、保險金賠付憑證、退還保費憑證、出港簽證報告單、往來函件、理賠申請書,有被告保險辦事處提供的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保險金賠付憑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書、航次租船合同、往來函件等證明,以及庭審筆錄為證。所有證明經當事人質證和合議庭認證,均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由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保險辦事處投保、並交“連機56”號輪承運的450噸原糖,其所有權是三和公司的,該所有權是法律承認的三和公司的利益,三和公司對450噸原糖這一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三和公司與保險辦事處以三和公司所有的原糖為保險標的,於1996年5月21日簽訂的保險協議,以及保險辦事處於同年5月31日向三和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均係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故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就此450噸原糖形成的保險合同關係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辦事處辯稱三和公司因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致保險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三和公司托運原糖,都是通過防城港辦理一切手續。受三和公司的委托,防城港負責找來“連機56”號輪並代該輪簽發運單,這一係列作業都是水路貨物運輸的正常作業,無任何跡象表明其間存在三和公司與船方的惡意串通或保險欺詐。“連機56”號輪在承運三和公司的原糖後失蹤,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麵的。既可能是該輪對三和公司實施詐騙,也可能是該輪已經在海上沉沒,等等。這些原因對三和公司來說,都是外部因素造成其投保的貨物損失。法律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都沒有投保人對找船承擔何種責任,或者投保人被船方所騙保險人可以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和約定。正是由於海上運輸存在著諸多風險,投保人才有向保險人投保的需要,保險業才得以滋生和發展。“連機56”號輪的失蹤,並非三和公司過錯,也非三和公司所能預見,故被告保險辦事處辯稱三和公司對尋找承運人具有過錯,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連機56”號輪承運貨物後失蹤,致使原告三和公司投保的貨物出險,表明保險事故客觀發生,而且正屬於被告保險辦事處承保的一切險責任範圍,故保險辦事處應當依約賠付保險金。

問題在於,原告三和公司與被告保險辦事處於1997年4月22日簽訂了《關於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結案協議》。該協議為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且意思表示明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雖然4月22日協議所約定的賠償額遠未達到三和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得到的賠償,但因該協議是三和公司自願的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是對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的結案協議,因此應視為是對015號保單項下貨損原賠償協議的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雙方當事人簽訂的4月22日協議,是三和公司對自己民事權利所做的處分,這種處分為法律所允許,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在此之前,雙方當事人在4月15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每批貨物到達目的地,不管貨物是否發生索賠,被告保險辦事處都要將保費的50%退還給原告三和公司;本協議從簽訂之日起生效至三和公司損失被補償完畢止。”由於該協議簽訂於4月22日協議之前,且4月22日協議是對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的結案協議,根據後協議優於前協議、新合同優於舊合同的法律原理,無法得出4月15日協議與4月22日協議有必然聯係的結論。

原告三和公司通過與被告保險辦事處簽訂4月22日的協議,終止了雙方於1996年5月21日簽訂的保險協議,放棄了其對015號保單項下貨損保險金的全額索賠,解除了保險辦事處對015號保單項下保險金的全額賠償責任。保險辦事處辯稱“連機56”號輪承運貨物的理賠工作已經了結的理由成立。

綜上,北海海事法院於1999年12月22日判決:

駁回原告三和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203元,由原告三和公司承擔。

原告三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雙方於1996年5月21日簽訂的保險協議和5月31日簽發的保險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訴人保險辦事處應當足額賠償上訴人保險金803?125.19元、調查費4萬元、違約金353?375.08元。2、雙方於1997年4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和4月22日簽訂的《關於015號保單項下貨損結案協議》,違反了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是無效的,應當撤銷;況且被上訴人於1997年7月7日還在按4月?15日的協議退還保費?103?624.86元,是以其行為否認了4月22日結案協議的效力,表示其願意按4月?15日的協議履行義務。請求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保險辦事處答辯稱:1997年4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關於“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規定,因此是無效的。而4月22日簽訂的結案協議書,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法定事由,是有效合同。兩個協議之間存在著質的不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1997年7月7日仍在履行4月15日的無效協議,就認為該行為已經否定了4月22日簽訂的有效合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應當維持。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三和公司是199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一審訴訟,除此以外,二審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全部事實。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三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辦事處於1996年5月21日簽訂的保險協議,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應當根據該合同承擔保險責任。為處理發生的保險糾紛,雙方當事人又於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簽訂了兩個協議,其中4月22日協議約定,以保險辦事處給付三和公司90萬元、三和公司將貨損追償權利交給保險辦事處為條件,結束015號保單項下貨損保險糾紛。這一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的共同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不損害他人利益,應為有效合同。該合同是對1996年5月21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的變更,雙方均應信守。三和公司在4月22日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因015號保單項下貨損引起的保險糾紛結案兩年以後,又以該協議顯失公平要求撤銷,已經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一年時效,依法不予保護。

由於1997年4月22日的協議簽訂於同年4月15日的協議之後,4月?22日協議中隻字未提與4月15日的協議有何聯係,故被上訴人保險辦事處雖然在1997年7月7日還執行4月15日的協議,但不能由此推定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推翻了4月22日的結案協議。上訴人三和公司提出4月22日的協議已經被否認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當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0年6月?6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203元,由上訴人三和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