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與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2 / 3)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並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第六項第(2)目規定:“如果在接近其它船舶致有碰撞危險時,被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舶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舶並不解除這一責任,且當采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本章各條可能要求的行動。”“吉米尼”輪在發現“振興”輪占據進口航道後,雖然采取了減速的措施,但未能有效控製船舶。兩船相會後,“吉米尼”輪又未能運用良好的船藝主動掌握前進方向,避免與其他船舶碰撞。原告斯達迪公司所屬的“吉米尼”輪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上述規定,其不當的駕駛措施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斯達迪公司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70%的責任。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均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振興”輪在黃浦江中一些航段逆流航行時航速過快,以致在發現有拋錨小船占據了自己的前進航道時,無法在此停車等候順流航行的“吉米尼”輪先行通過,隻得搶先繞過小船,因此而占據了部分進口航道。“振興”輪雖未與“吉米尼”輪直接碰撞,但客觀上給“吉米尼”輪的航行造成了一定困難。被告中海公司所屬的“振興”輪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上述規定,中海公司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30%的責任。

綜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關於“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第二款關於“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等規定,於?1999年?7月?1日判決:

一、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修理費?39690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營運損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檢驗費?1179.80美元及利息;

四、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移泊費?1705.71美元及利息;

五、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張華浜碼頭損失費用?165000美元及利息;

六、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黎明”輪損失費用?2412.30美元及利息;

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款的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從原告斯達迪公司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述各項款,被告中海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斯達迪公司支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16280美元,由原告斯達迪公司負擔?11396美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負擔?4884美元;鑒定費人民幣?36960元,由原告斯達迪公司負擔?25?872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負擔?11088元。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斯達迪公司上訴稱:一、原判對兩船相會時“振興”輪占用進口航道和兩船相會時距離不足?1米這兩個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對導致“吉米尼”輪碰撞碼頭外停靠船舶的原因認定有悖於事實,對“吉米尼”輪自身損失的認定有較多遺漏。二、造成相會緊迫局麵的是“振興”輪,“振興”輪應負全部責任。“吉米尼”輪在航行中沒有任何過錯,讓“吉米尼”輪承擔?70%的責任,是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改判由中海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中海公司上訴稱:1、“振興”輪不可能在?2107時與“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相會,隻有“鷹祥”輪可能在此時間裏與“吉米尼”輪相會。斯達迪公司指控對象是錯誤的。?2、本案的鑒定報告對事發當時潮流的判斷違背了科學規律,是錯誤的;鑒定結論缺乏事實根據,是建立在推測與假定之上的。3、根據“吉米尼”輪提供的證據推算,該輪實際在超速航行。而“振興”輪沒有違背《上海港港章》的限速,也沒有違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關於安全航速的規定。4、“吉米尼”輪碰撞碼頭與靠泊船舶,完全是其自身操縱失誤造成,不應當讓“振興”輪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斯達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993年?11月?8日?2107時在上海港張華浜第五泊位外與“吉米尼”輪相會的船舶是“振興”輪,這一事實已由鑒定報告、有關當事船員的證詞等證實。上訴人斯達迪公司作為原告,不能舉出本案碰撞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證據,也無法說明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左滿舵、前進二、停車、倒車、拋雙錨等措施是別無選擇、正確合理的措施。原判認定“吉米尼”自身操縱不當是碰撞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正確的。斯達迪公司關於“振興”輪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上訴人中海公司關於相會船舶非“振興”輪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振興”輪為避讓出口航道中的拋錨小船,超速行駛並搶先繞行部分進口航道,客觀上影響了“吉米尼”輪的正常航行,致使兩船相會時局麵緊迫,故中海公司應對本次事故承擔一定責任。原判根據本案事實所作的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0年?12月?2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5124元,由上訴人中海公司與斯達迪公司各半負擔。

三和貿易有限公司訴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三和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東風路。

法定代表人:楊瑞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雲,海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捷,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辦事處,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七星路。

負責人:還林生,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樹安、陳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和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因與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辦事處(以下簡稱保險辦事處)發生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此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審理。

原告三和公司訴稱:被告為原告承保的貨物丟失後,被告不按保險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經原告多次索賠,被告又與原告於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簽訂了兩份新協議,約定由被告在賠付原告90萬元的基礎上,逐步補賠足“連機56”號輪所承運貨物的全部保險金,但被告仍未按此約定執行。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729?711.32元及調查費用4萬元,並承擔違約金251?750.41元。

被告保險辦事處辯稱:原告三和公司不能證明其對“連機56”號輪承運的貨物享有保險利益,故其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況且原告在尋找合格的承運人方麵有明顯過錯,以致被“連機56”號輪詐騙,應當自負其責。雙方當事人於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就雙方之間的保險關係簽訂的協議,由於後協議是對“連機56”號輪理賠案的結案協議,且被告已實際履行了該協議,“連機56”號輪理賠案已經了結,原告無權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於1997年7月7日支付給原告的保險賠償金,是賠付另一個與本案毫不相關的賠案,原告將其稱為是對“連機56”號輪承運貨物的補賠,是毫無根據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5月?21日,原告三和公司就其所有的?1萬噸原糖的運輸問題,與被告保險辦事處簽訂了一份水路運輸貨物保險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保險金額為總貨值的110%,承保條件為一切險,保險責任期間為倉至倉,所承運的貨物需分批裝運,具體保險金額根據船公司所提供的船舶資料及裝載量而定,三和公司將及時提供清單。若發生索賠,三和公司應及時提供有關單證,保險辦事處將在確定損失金額後20日內向三和公司賠償完畢。保險協議簽訂後,為了完成貨物運輸,三和公司通過防城港租用了包括“連機56”號輪在內的19條船舶承運1萬噸原糖。對此,保險辦事處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確認了每條船舶承運貨物的保險金額及保費金額。

1996年5月31日,原告三和公司與福建省石獅市輪船公司上海貨運服務公司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連機56”號輪承運450噸原糖。同日,貨物裝船,防城港務局代“連機56”號輪簽發了托運人為三和公司、收貨人為廣州華僑糖廠、編號為96044的水路貨物運單;被告保險辦事處也簽發了編號為NO.GX00B003196000001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以下簡稱015號保單)。保單載明:運輸工具“連機56”?號輪,起運日期1996年5月31日,裝運港防城港,目的港廣州華僑糖廠,保險貨物原糖450噸,承保條件為一切險,保險金額?1642?500元,運單號?96044.6月4日,三和公司向保險辦事處支付了015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4?9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