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與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STUDIO?SHIP-?PING?COM?PANY?LTD?.)。住所地:塞浦路斯拿騷市潘太列得斯大街(?PENTELIDES?STREET,?NICOSIA,?CYPRUS?.)。
法定代表人:飛利潑斯。菲利浦,該公司董事、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發銀,上海市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亞峰,上海市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海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存強,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敏,上海市彙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達迪公司)因與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發生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的“振興”輪在黃浦江航行中,不正確使用?VHF(甚高頻對講電話)和聲號,超速航行,不給順水船讓路,在駛近原告所屬的“吉米尼”輪時突然改變航道占道行駛。“振興”輪這些違反航行規章的行為,給“吉米尼”輪的航行造成危險。“吉米尼”輪采取多種措施後,雖得以在兩船相隔僅?1米的情況下與其相會通過,但終被該輪強大的車葉排出水流推向岸邊,與停靠岸邊的船舶發生碰撞,並間接撞壞了碼頭設施。依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上海港港章》的規定,被告應當對“吉米尼”輪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幣?2698704.42元。
被告辯稱:此次航行,“振興”輪是在“鷹祥”輪後行駛,而“鷹祥”輪是跟著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興”輪一直沿出口航道右側行駛,按章顯示航行號燈,並顯示試航信號,按章守聽?VHF並及時通報航行情況。過?106燈浮時,“振興”輪雖因避讓小船偏離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過後即擺正船位繼續航行。在發現“吉米尼”輪時,“振興”輪用聲號和?VHF通報了自己的航行動態,兩船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處以左舷對左舷安全通過,駛過時兩船船艉橫距約?40米,相會期間未聽見“吉米尼”輪鳴放任何聲號。原告所稱的兩船相會時間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時與“吉米尼”輪相遇的應當是“鷹祥”輪而非“振興”輪。“振興”輪是在駛抵海軍碼頭附近時,才在?VHF中聽見“吉米尼”輪出事的消息。“振興”輪在此次航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更未與“吉米尼”輪的任何部位發生碰撞。“吉米尼”輪所稱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過快,判斷失誤,操縱不當所致,與“振興”輪無關。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3年?11月?8日?2000時許,原告所屬的“吉米尼”輪從吳淞口外檢疫錨地進入黃浦江,順潮流而上,用車前進二,航速約?4.4節(海裏/小時)。?2100時許,“吉米尼”輪右舷正對吳淞客運碼頭,此時發現前方軍工路碼頭江麵出口航道上有“振興”輪逆流相向駛來,兩船相距約?1500米。?2105時,“吉米尼”輪駛至張華浜第二、三泊位外,發現“振興”輪左轉進入進口航道,隨後又大角度右轉駛出,此時兩船相距約?600米。“吉米尼”輪采取了將航速逐漸減至?2節的微速前進。?2107時許,“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與“振興”輪相會通過後,為遠離岸邊停泊的船隻而采取了左舵十、左滿舵、前進二等措施,但左轉效果不明顯。“吉米尼”輪當即又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2110時,“吉米尼”輪連續碰撞了停泊於張華浜第七泊位的“貨?0903”號駁船、“海港?19”號和“海港?6”號兩拖輪以及“黎明”輪,並間接碰撞了張華浜第七泊位碼頭。
事故發生後,“吉米尼”輪船長於次日發布“海事聲明”稱:約?2107時,引航員下令停車;約?2108時,引航員下令倒車二並放下右錨;然後全速倒車並放下左錨,後又緊急倒車。期間,“吉米尼”輪與?2拖輪、?1駁船相撞,於?2110時停車。“吉米尼”輪引航員的“引航事故報告書”稱:由於“振興”輪突然大角度進入進口航道,為避免與其碰撞,用右舵十使船頭右轉。在離張華浜第五泊位停靠船舶的外側橫距?20米處,與“振興”輪在相距不到?1米的情況下通過。接著用左舵十、左滿舵使船頭左轉,但因受“振興”輪車葉排出水流影響,船頭左轉很慢,用前進二也無效。在無法避免事故時,為減少損失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結果“吉米尼”輪的中部靠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的“海港?19”號輪上。
被告所屬的“振興”輪是於當日?1900時駛離立新船廠遊龍路碼頭逆流出口試航。在駛過?106燈浮以後,為避讓拋錨在航道中央的小船,左轉駛入進口航道。讓過小船以後,又右轉駛向出口航道。2107時許與“吉米尼”輪相會駛過。
“振興”輪船長在事後向上海港監所作的“關於?1993年?11月?8日晚‘振興'輪試航出口黃浦江航行的情況報告”中稱:“振興”輪在黃浦江航行時,於?2121時平?106燈浮,發現右前方約?500米處有一小船侵占了部分出口航道。“振興”輪貼近小船船艉駛過,立即右舵擺正船位,2126時與“吉米尼”輪在距張華浜第三、四泊位約?130米處安全通過,通過時兩船艉橫距約?40米,期間未聽見“吉米尼”輪任何避讓聲號。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大連海事大學航海技術研究所的航海專家對“吉米尼”輪及“振興”輪的航跡進行鑒定。鑒定報告排除了“鷹祥”輪與“吉米尼”輪在?2107時相會的可能性,認為此時相會的應當是“吉米尼”輪與“振興”輪,相會地點應當是張華浜第五泊位外。鑒定報告雖然未確定兩船相會時的距離,但對“振興”輪船長所稱兩船艉在相距?40米的情況下通過一說表示懷疑。鑒定報告同時還認定,“振興”輪在一些航道的航速為?7節左右,超過了《上海港港章》關於在黃浦江逆流航行航速不得超過?6節的規定,屬超速航行。結論為:“不排除‘振興'輪導致’吉米尼'輪碰撞張華浜第七泊位靠泊船的可能性”。
此次事故造成“吉米尼”輪船舶損壞,原告斯達迪公司為此支付修理費?132300美元、船級社檢驗費?3932.65美元、在上海港的移泊費?5685.70美元。從碰撞之日至修船完畢共用了?18日又?3小時,“吉米尼”輪租約約定的每日營運收入是?7750美元,斯達迪公司因此遭受營運損失共計?140468.74美元。此次事故還造成張華浜第七泊位碼頭損壞,經協商由斯達迪公司向上海港張華浜裝卸公司支付賠償費用?55萬美元;造成“黎明”輪船舶損壞,經協商由斯達迪公司向“黎明”輪船東支付賠償費用?8041美元。上述斯達迪公司已產生的損失總計?840428.09美元。造成“貨?0903”駁船和“海港?19”、“海港?6”兩拖輪的損壞,尚在訴訟中。
以上事實,有鑒定報告、“吉米尼”輪船長的海事聲明、“吉米尼”輪引航員的引航事故報告、“鷹祥”輪引航員向上海港監所作的情況報告、“貨?0903”駁海事報告、“海港?19”及“海港?6”兩拖輪的海事報告、“振興”輪船長的航行情況報告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是無接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要確定被訴無接觸肇事船舶是否承擔責任,首先應當確定當事兩船舶是否發生過相會以及相會的時間、地點,其次才能確定各方船舶的責任。
根據“吉米尼”輪和各被碰撞船舶的報告,“吉米尼”輪與靠泊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發生碰撞的時間是?2110時。“振興”輪船長的航行情況報告稱,“振興”輪於?2126時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與“吉米尼”輪相會,此說不僅與?2110時“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發生事故這一不爭的事實不符,也與被告中海公司主張的?2107時與“吉米尼”輪相遇的應當是“鷹祥”輪的說法不符。
根據張華浜碼頭的泊位位置,“振興”輪必先經過張華浜第七泊位,才能到達第三、四泊位。如果“振興”輪於?2126時才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與“吉米尼”輪相會,“吉米尼”輪就不可能於?2110時在其尚不能到達的張華浜第七泊位發生事故;既然?2126時“吉米尼”輪還在第三、四泊位外,那麼在“振興”輪之前行駛的“鷹祥”輪也不可能在?2107時就與“吉米尼”輪相會於第五泊位外。據此可以確認,2107時與“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相會的船舶,應當是“振興”輪。
兩船相會時是否各行其道,是判斷雙方責任的關鍵。解決這個關鍵問題,必須首先確定兩船相會時的距離。“吉米尼”輪稱兩船相會時的距離僅有?1米,“振興”輪則稱相距?40米。鑒定報告雖然對此未作出判斷,但對“振興”輪所持的相距?40米通過一說表示懷疑。根據“吉米尼”輪在相會後采取左舵十、左滿舵等措施來分析,如果“吉米尼”輪的引航員觀察到的相會時兩船距離確實不到?1米,斷然不會立即采取這些迅速向“振興”輪一側靠攏的措施。因此,“吉米尼”輪所持兩船相會時距離僅有?1米一說也是不能成立的。在兩船相會時的距離無法查明的情況下,隻能根據兩船相會前、相會後航行及操縱上的過失程度分析判斷雙方責任。
從“吉米尼”輪與“振興”輪相會至“吉米尼”輪與其他船發生碰撞,時間是?3分鍾。按照兩船航速推算並對照張華浜第五泊位到第七泊位的距離可以確定,在“吉米尼”輪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時,“振興”輪已離開“吉米尼”輪?800米以外。“吉米尼”輪駛過“振興”輪後,前麵已有寬闊的水域供其行駛。在此情況下,“吉米尼”輪為擺脫“振興”輪駛過後的車葉排出水流對本船的影響,理應加速前進以增加舵效,爭取主動把握自己的前進方向。而“吉米尼”輪卻采取了左舵十、左滿舵、前進二等措施,在看到舵效不明顯後又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根據船舶螺旋槳受力原理,正是“吉米尼”輪在前進中采取的倒車措施,致使其船艏偏右,加之潮流作用,船體才加速靠向第七泊位碼頭,導致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