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與菲達電器廠、菲利公司、長城公司無單放貨糾紛再審案(3 / 3)

被上訴人長城公司沒有答辯。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查明:原審上訴人美輪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對原審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實沒有異議。原審第三人長城公司、菲利公司雖然在一審時申請並被一審法院準予參加訴訟,但都承認對本案提單項下的貨物無任何利益,參加訴訟僅是為支持菲達廠對美輪公司的訴訟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和承運人應否向未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

對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應予認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本案提單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使用的,提單首要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對法律適用的這一選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尊重。但是,由於海牙規則第一條規定,該規則僅適用於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並且,海牙規則中對承運人如何交付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未作規定。因此解決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海牙規則,隻能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該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廢除或限製適用美國《聯邦提單法》。事實上,在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確認涉及提單的法律關係時,隻有同時適用與該法相關的美國《聯邦提單法》,才能準確一致地判定當事人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美國《聯邦提單法》。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在抗辯中主張對本案適用中國法律,不符合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侵權糾紛,並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為由,對本案適用中國法律,不符合本案事實,是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本案提單載明的托運人雖然是原審被上訴人長城公司、菲利公司,但長城公司和菲利公司僅是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的出口代理人,各方當事人都承認菲達廠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托運人。菲達廠作為托運人,合法持有上訴人美輪公司簽發的提單,因此提單所證明的菲達廠與美輪公司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法有效。

記名提單與非記名提單不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而非記名提單可以轉讓,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美國《聯邦提單法》第二條、第九條(?b)款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將貨物交付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記名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記名收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原審上訴人美輪公司作為承運人,根據記名提單的約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藝明公司,或者按照藝明公司的要求將貨物交付給藝明公司指定的陸路承運人,這個交貨行為符合上述美國法律的規定,是適當地履行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交付貨物的責任,並無過錯。美輪公司的申訴有理,應予支持。

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前,沒有通知作為承運人的原審上訴人美輪公司停止向提單記名的收貨人交付貨物,由此產生的後果應當由菲達廠自己承擔。菲達廠未能收回貨款的損失,是其與藝明公司貿易中的風險,與美輪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美輪公司未正確履行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不當,判令美輪公司對菲達廠的貨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應予糾正。

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在答辯中提出,原審上訴人美輪公司是預借提單,但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支持這一主張,並且涉案提單是否為預借提單,也與菲達廠的原訴訟請求無關,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於?2002年?6月?25日判決: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州海事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

三、駁回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對原審上訴人美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訴訟費人民幣?41490元、二審訴訟費人民幣?41490元,由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