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
本案為涉外經濟糾紛。被上訴人菲達廠以美輪公司無單放貨,侵害其所有權為由提起侵權之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侵權法律規範的調整,而不受雙方原有的運輸合同約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本案的貨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權行為實施地即為新加坡;現菲達廠持有正本提單,無單放貨行為侵害了其對貨物的所有權,故侵權結果發生地為我國。由於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由於本案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我國,原告的住所地、提單的簽發地等也均在我國境內,本案與我國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係。況且菲達廠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後,上訴人美輪公司沒有提出管轄異議並已應訴。因此由廣州海事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並選擇適用我國法律,並無不當。美輪公司上訴稱,對本案應適用美國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處理,缺乏理由和依據,不予采納。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對被上訴人菲達廠是本案所涉貨物的托運人和所有人,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從菲達廠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單的事實看,提單沒有轉移,應視為貨物沒有交付,貨物的所有權尚未轉移給購銷合同的買方,菲達廠事實上仍是本案貨物的所有權人。上訴人美輪公司未征得作為托運人的菲達廠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違反了海商法關於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規定,侵害了菲達廠對本案貨物的所有權,菲達廠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美輪公司應對將貨物交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負全部責任,賠償菲達廠因此遭受的損失。根據海關確認的?FOB價格計算,該損失共計?98666.148美元。
上訴人美輪公司上訴主張:憑正本提單放貨作為國際慣例,隻是針對作為物權憑證的可轉讓提單而言的。對這一主張,美輪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不予支持。另外,對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海商法已有規定,所以本案無需考慮適用國際慣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隻規定了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沒有把提單區分為記名提單和非記名提單。故對此條應理解為,無論記名提單或非記名提單,承運人均有義務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上訴人美輪公司上訴認為,中國法律明確要求承運人隻能將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交給提單中載明的收貨人,這是承運人簽發記名提單的保證,而不論正本提單如何。這一上訴理由,是美輪公司對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誤解。
被上訴人菲達廠沒有通知上訴人美輪公司暫停向記名提單所記載的收貨人交貨,不能免除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貨的義務,更不意味著菲達廠放任損失的發生。美輪公司上訴認為,菲達廠沒有行使權利,放任損失的發生,後果應當自負,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恰當,應予維持。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美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時請求中止執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理由是:一、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書麵形式之一。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是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案純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承運人在未見到正本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將提單項下的貨物交付給提單記名的收貨人,是否符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這不同於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承運人不見正本提單而放貨,使貨物所有人物權遭受侵害的侵權糾紛。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承運人無正本記名提單放貨是侵權之訴,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之訴,是錯誤的。二、本案所涉記名提單的首要條款明確約定:因本提單而產生的爭議適用?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該法律適用,是當事人合法有效的選擇,對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審判決無視當事人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及有關國際慣例,將相對獨立的海商法律關係視同一般的民事侵權法律關係,以致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作為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提單上的記名收貨人,沒有過錯。被上訴人將提單傳真發給藝明公司後,在沒有按時收到藝明公司貨款的情況下,沒有依法行使通知承運人停止向藝明公司交付貨物的權利,致使藝明公司在新加坡順利合法地提貨。被上訴人無權向無過錯的上訴人索賠。
菲達廠書麵答辯的理由是:一、本案屬於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當適用海上貨物運輸的相關法律,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放貨是否合法。二、本案提單的背麵條款約定適用海牙規則或?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這是雙方當事人自願約定,合法有效。但是這個約定中沒有明確,對海牙規則或者?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二者是擇其一適用還是同時適用;況且這兩個法律,對於承運人憑提單副本即可交貨是否合法,都沒有規定或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因此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承擔。三、上訴人預借提單,是一種欺詐行為,是根本違約,無權援用提單中載明的法律適用條款提出抗辯。在這種情況下,對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和有關的國際航運慣例,就成為唯一的選擇。四、提單是物權憑證,是海上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承運人有憑正本提單交貨的義務。根據航運習慣,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是一種默示保證,這個保證對記名提單也不例外。因此上訴人必須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五、原審判決確有不妥之處,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要對無單放貨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負責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