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三公司訴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海運貨物糾紛案(1 / 1)

韓國三公司訴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海運貨物糾紛案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住所地韓國漢城市麻蒲區新水洞371——20.法定代表人:鄭恩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新霞,大連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窪縣大窪鎮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張振岩,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鍾聲,遼寧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慶春,盤錦市大窪縣外經局幹部。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因與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海運貨物糾紛,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訴稱:原告承運韓國慶道經貿公司(以下稱發貨人)3個集裝箱價值400萬元人民幣的皮革及輔料,該批貨物抵達卸貨港大連後,被告以提單未到為由向原告申請提貨並承諾提貨後補交提單。原告基於與被告的良好合作關係,將貨放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銀行付款贖單。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貨物。

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辯稱:該批貨物是發貨人為讓被告方加工而發來的原材料與輔料,被告是收貨人,該批貨物理應由被告占有。由於發貨人發來的貨物與報關的數量不符,質量也有嚴重問題,且發貨人尚欠被告加工費及損失費,被告已與發貨人進行協商並研究解決。原告隻是承運人,對該貨物沒有所有權,因此該批貨物不能返還原告。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與發貨人韓國慶道經貿公司簽訂了《來料加工皮革服裝合同》。合同約定由發貨人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輔料,由被告負責加工。為履行該合同,發貨人分別於1995年的8月31日、9月25日、10月6日將3個集裝箱的原材料及輔料,在韓國釜山交與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承運。原告向發貨人簽發3份提單,提單號為QTC82103、QTC83076、QTC84032.上述提單記載:發貨人慶道貿易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裝貨港韓國釜山,卸貨港中國大連,集裝箱號分別為:PCSU2101160/93965、PCSU2107868/26984、TEXUZ049256/06885,承運船為“朝陽”輪。發貨人憑原告簽發的提單已於韓國(株)韓一銀行結彙,並通過韓國結彙銀行將正本提單郵寄給開證行中國銀行盤錦分行。該3份提單項下的貨物分別於同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抵達大連港。提貨時,被告以正本提單未到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提貨後補交提單的請求,原告同意,並憑被告出具的“保函”,將該批貨交與被告。被告接受貨物後,以該批貨物存在質量等問題為由,未向中國銀行盤錦分行付款贖單,該分行便將3份正本提單郵回韓國(株)韓一銀行,故被告無正本提單補交給原告。原告要求返還貨物,被告予以拒絕。1996年3月19日,該批貨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韓國(株)韓一銀行以本案原告不法放貨為由向韓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賠償因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同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無正本提單提貨並占有貨物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以上3個集裝箱的貨物。同月原告又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請求查封為被告非法占有的3個集裝箱的皮革及輔料,原告繳納保全費後,法院裁定將被告存放於倉庫內的該批貨物予以查封。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爭議提單項下的貨物在原告承運期間至收貨人憑提單提取之前,應屬原告合法占有,被告與發貨人之間雖有《來料加工皮革服裝合同》,但未向銀行付款贖單,依法無權提取並占有該批貨物;原告將貨交與被告是基於被告的補單承諾而為之。因此,被告僅在提單流轉至開證銀行前可以占有該貨物。當提單流轉至開證銀行,被告不予贖取,違背了先前的承諾,繼續占有該批貨物沒有合法依據,強行占有屬不當得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物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應由其占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法程序將貨物放給被告,對本案訴訟起因也負有一定責任。據此,大連海事法院於1996年5月6日判決如下:

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於其倉庫向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按原狀返還本案爭議的3個集裝箱的貨物。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

本案原告韓國三榮公司預交的訴訟費、保全費共計人民幣53531元,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8531元,餘額由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承擔。

第一審宣判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