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越興貿易公司訴華中航運(集團)公司海運分公司(1 / 2)

廈門越興貿易公司訴華中航運(集團)公司海運分公司

案情原告:廈門越興貿易公司。地址:廈門市湖濱東路118號。法定代表人:馬偉國,總經理。被告:華中航運(集團)公司海運分公司。地址:武漢市民權路4號。法定代表人:耿安運,經理。第三人:沙市印刷包裝物資供銷公司。地址:沙市市解放路28號。法定代表人:許承敖,經理。1992年2月11日,華中航運(集團)公司海運分公司(下稱華中公司)所屬“黃鶴8號”輪在汕頭港裝載廈門越興貿易公司(下稱越興公司)購買的白板紙350件。其中“紅象”牌白板紙219件,每件淨重0.611噸,每噸單價4350元:“永豐餘”牌白板紙131件,每件淨重0.4935噸,每噸單價4410元。同船還裝有沙市印刷包裝物資供銷公司(下稱沙市公司)購買的“永豐餘”牌白板紙150件,每件淨重0.4935噸,每噸單價4300元。“黃鶴8號”輪於當月25日抵武漢港,並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26日,沙市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貨運公司到碼頭提貨,華中公司將承運數如數發給其運走,但其中146件錯發為“紅象牌”。沙市公司收貨後即全發往各購貨單位。後沙市公司發現貨物錯交,即派員與華中公司協商處理。華中公司提出先由沙市公司將錯發的貨物返回,所需運費以後協商,沙市公司要求華中公司先付運費再將貨物返回。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由於錯發的貨物未能返回,越興公司提貨不成,經與華中公司協商同意,即將沙市公司146件“永豐餘”牌白板紙提走,力爭按每噸價格在4650元以上先行處理,餘下問題三方麵再協商。至此,越興公司共提走“紅象”牌白板紙73件,“永豐餘”牌白板紙277件(其中沙市公司的146件)。嗣後,三方當事人多次協商未成。於是,越興公司、沙市公司各自處理貨物,各獲得一定利潤。越興公司於1992年5月18日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稱,華中公司將其146件“紅象”牌白鬆紙錯發給了沙市公司,而將沙市公司的146件“永豐餘”牌白板紙給了我們。由於華中公司的錯誤,造成我公司貨差損失、價差損失、貨款銀行利息損失及差旅費共計124216.73元,應由華中公司賠償。華中公司辯稱:我公司已按運單上的規定件數交貨,兩家收貨人都在運單上簽收。沙市公司得知所提貨物不屬自己後,不但不把貨物退給越興公司,反將其占為已有,並以高出貨物到岸價賣出,屬不當得利,沙市公司應將多收貨物退給越興公司。沙市公司在被追加為第三人後辯稱:貨物錯發是華中公司工作不認真造成的,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與我公司無關。

審判審理過程中,越興公司和華中公司在案外進行了和解,由華中公司將自己的17件白板紙(每噸淨重0.4935噸,單價4750元,共計39853.36元)交給原告作抵押。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協議,越興公司變賣了該17件白板紙。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越興公司與華中公司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有效。華中公司將越興公司的貨物錯交給沙市公司後,未積極采取措施追回,繼而又將沙市公司應收貨物交越興公司處理,違反了運輸合同的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沙市公司多提走的部分貨物屬不當得利,應按該批貨物銷售的平均價返還給越興公司。越興公司應退還華中公司交其作抵押的17件白板紙。越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武漢海事法院於1993年4月26日判決如下:一、華中公司賠償越興公司損失5344元,支付違約金2408.56元,兩項共計7752.93元;二、沙市公司返還給越興公司多提的貨物價款77754.79元;三、越興公司返還給華中公司17件白板紙,折款39853.36元,資金利息2869.44元(從1992年6月6日至1993年4月26日,月利率千分之七點二),兩項共計42722.80元。以上三項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判決宣判後,當事人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