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製案
案情申請人:交通部廣州海運管理局。被申請人:日本國籍“海燕(OCEANSWALLOW)”輪之各關係人:船東: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ENYOSHIPPINGCO,LTD)。保險人:TOKYOMARINEANDFIREINSURANCECO租船人:COSMOTANRERCO,LTD.最後租船人:COSMOOILCO,LTD.損害青島港碼頭之各關係人:青島港務局。青島市人民保險公司。申請人所屬“大慶245”輪於1986年10月12日1609時離上海黃埔港空放青島,並於當月18日1245時靠妥黃島油碼頭西泊位,進行裝油前的準備工作。1905時該輪前部突然爆炸起火,後沉沒於碼頭附近。本次事故造成青島港務局碼頭受損、當時停泊在黃島油碼頭東泊位的日本國籍“海燕”輪船舶損害和該日籍船上人員傷害等損失;並產生了清除打撈“大慶245”輪殘骸的費用。申請人認為,上述爆炸事故及其損害都非其本身的實際過失和私謀造成,故向青島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製的申請,願意參照國際通常做法,保證將船舶殘值人民幣400000元連同從出事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計息的利息人民幣199200元(預算至1992年1月18日),一並存入法院以設立責任限製基金;請求依法判決予以認可並確定優先順序及分配程序,以最終解決因“大慶245”輪爆炸事故所產生的一切賠償責任。
審查與裁判青島海事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製申請,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係大型航運企業,設有專門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油輪的營運、管理製定有完備的安全防火防爆規章製度及操作規程。其所屬“大慶245”輪係1977年7月在大連造船廠建造的24000噸級原油運輸船(船舶總長178.6米,型寬25米,型深12.6米,總噸位15981.24噸,淨噸位7652.04噸,單推進器,主機功率9000HP)。爆炸事故發生前,船舶技術狀況正常,各種船舶證書均處於有效期內,該輪處於適航狀態。船上共有船員52名,主要船員均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爆炸事故及其損害屬實。事故發生時該輪尚未受載,無運費收入,亦無其他賠償收入。該輪殘骸經打撈後由青島市拆船加工公司購得,價款人民幣40萬元。被申請人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船舶受損而向申請人提出的索賠額為101828682日圓。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本次事故引起的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和其他人的賠償責任成立,而尚無證據證明該責任的產生係申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申請人對限製性債權的賠償額應根據我國有關責任限製的規定確定。據此,根據我國有關法律(交通部《關於海損賠償的幾項規定》)規定及相關國際慣例,青島海事法院作出如下裁定:(1)準予申請人交通部廣州海運局責任限製的申請;(2)申請人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人民幣570666.70元(“大慶245”輪殘值人民幣40萬元加自事故發生之日至基金設立之日的利息)責任限製基金;(3)被申請人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本院辦理限製性債權登記。上述裁定下達後,青島海事法院即在當地的《青島日報》上連續三日公告下列主要內容:(1)本院業已接受申請人責任限製的申請,並責令申請人在限期內向本院提交責任限製基金,本院將依照有關規定以此項基金數額進行限製性債權的分配;(2)申請人已列明的被申請人應自收到本院裁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本院辦理限製性債權登記;(3)對該項責任限製基金有請求權的其他限製性債權人,應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本院辦理債權登記,愈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對責任限製基金求償的權利;(4)限製性債權人登記債權,應提交書麵申請和享有債權的證據。上述裁定、公告送達、刊登後,下列利害關係人在限期內提出了下列債權登記的申請:一、申請人廣州海運局提出了《關於業已償付的兩項費用代位請求優先受償的申請書》,請求對其業已支付的下列兩項費用在責任限製基金中優先受償:1.打撈、清除“大慶245”輪費用550萬元人民幣;2.日本國籍“海燕”輪一名船員受傷後的善後處理費用4476026日圓。二、被申請人“海燕”輪船東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因“大慶245”輪爆炸致其船舶受損,申請總額為129597460日圓(包括利息)的債權登記。青島海事法院收到上述兩項債權登記申請後,分別向債權登記人發出通知:先予受理其登記申請,至於申請是否準許及具體的債權額的確定,待進一步審理後決定。青島海事法院接受債權登記後,又分別向登記債權人發出通知:告知債權登記情況,並附債權登記申請書及文件副本,同時通知其如對登記債權有異議的,可在限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登記債權人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接到法院的上述通知後,對申請人能否享受責任限製的權利等問題提出下列異議。一、“大慶245”輪爆炸事故發生1986年10月18日,而法院受理此案的時間是1992年1月30日,兩年的時效期間早已屆滿,申請人已喪失了請求法院保護的權利。二、“大慶245”輪在爆炸事故發生前即存在油管破裂的隱患,一直未予修理,船舶不適航,該輪船東對爆炸事故的發生有故意和重大過失,不應享有責任限製的權利。對第一項,青島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曾於1988年3月向本院提出責任限製的書麵申請,本院當時未予受理,時效中斷,其期間從1988年3月重新起算。申請人又於1988年12月向本院提出責任限製的書麵申請,本院也未予受理,時效中斷,其期間從1988年12月重新起算。此後,申請人於1990年7月10日直接向被申請人提出責任限製的書麵申請,時效又中斷,其期間從1990年7月重新起算。在此之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就此次爆炸事故的賠償事宜始終在沒間斷地協商。故至本院受理此案時止,兩年期間未屆滿。對第二項,青島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從“大慶245”輪爆炸情況看,尚不能證明該輪船長或船員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經說明道理,異議人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放棄了異議,承認申請人享有責任限製的權利。據此,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據現有證據證明,本案爆炸事故應認為係意外事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大慶245”輪係從事易燃、易爆,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原油運輸的船舶,雖然空載,但其艙內殘存的原油極易揮發形成可燃氣體。發生爆炸後,申請人應對本次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由於作為船舶所有人的申請人在此次事故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責任限製的條件,故申請人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製的申請應予準許。申請人所提出的業已償付的日本國籍“海燕”輪受傷船員善後處理費用,以及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提出的船舶受損損失屬於限製性債權,應由申請人設立的責任限製基金賠償;申請人提出的“大慶245”輪殘骸清除打撈費用屬於非限製性債權,不能參加責任限製基金的分配。登記雙方希望法院調處本案。青島海事法院即主持召開了債權人會議。登記債權人就責任限製基金分配等問題達成如下協議:一、申請人承擔此次爆炸事故的賠償責任,以業已設立的責任限製基金為限;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承認申請人享有責任限製的權利;二、申請人放棄已登記的打撈、清除“大慶245”輪殘骸費用債權的請求;責任限製基金由日本國燕洋海運株式會社登記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