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是以滿族為主體建立的王朝,也是專製主義中央集權製度高度發展的時期,它所建立的法律製度,不僅因襲明製,維護封建法律製度體係,而且突出了其民族統治的特色。清朝法律在“參漢酌金”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在前朝法律的基礎上,根據滿足自身的特點及現代社會的現實,製定出的法律內容和司法體係。既體現了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保障了滿族貴族的統治地位,從而維護了清朝統治者進行封建統治的需要。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來笞、杖、徒、流、死的五刑製度,具體適用往往有一些改變。笞杖刑可折為板責,每10下折責4板,再除去不足5板的零數。徒刑1至3年共5等,分別附加杖60至100,每等遞增10杖。流刑2000裏至3000裏共3等,每等附加杖100。死刑仍為絞、斬兩等,分為立決和監候兩種執行方式。立決即立即執行。監候適用於罪行相對較輕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後,經秋審或朝審最終裁決。
《大清律例》對適用立決或監候的罪名都有明確解釋,對“雜犯死罪”也有一些變通處理,因過失殺人、誤殺人及某些職務犯罪被判處死刑者,往往減等執行徒刑5年。
除以上法定五刑外,清朝還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軍、發遣、遷徙、枷號、刺字等。充軍創立於明朝,重於流刑,是將罪犯發配戍邊,分為2000裏、2500裏、3000裏、4000裏、4500裏等。
發遣為清朝新增,又重於充軍,是將罪犯發配到邊疆地區,充當駐防官兵的奴隸。遷徙是將罪犯強製遷往千裏之外安置。充軍、發遣及遷徙等罪犯可以帶家屬前往服刑,不遇恩赦準許,終生不能返回原籍。枷號和刺字均是一種侮辱體罰性質的附加刑。
清朝在繼承前代統治經驗的基礎上,一是擴大自首適用範圍。如康熙時的《督捕則例》鼓勵逃犯“自回自首”,逃亡3次自首仍可免罪;嘉慶時規定,在監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歸者,按原罪名減一等處置。
二是加重處罰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盜殺傷之罪,不分首從,一律按首犯論處。
三是實行類推報批製度。清律對唐律的法律類推加以限製,規定“斷罪無正條”者,雖可使用類推,但必須上報皇帝批準,不得擅自裁斷。
四是化外人案件屬地管轄。對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棄唐律分別適用屬地、屬人的原則,改為凡來降人犯罪者,依律擬斷。
對於強盜罪,清律規定,凡是以強盜方式得到的財物,不分首從,皆斬;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奸汙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侵犯城池衙門等行為,積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財與否,一律斬首示眾;響馬強盜,執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不分人數多寡,梟示;越城入室行劫,夥盜行劫官帑、漕船,糧船水手行劫殺人等,也都斬首示眾。
在經濟立法方麵,清朝入關以後,鑒於明末賦斂無度導致農民起義的教訓,明令廢除“遼餉”、“剿餉”、“練餉”等三餉加派,並仿效明製編訂《賦役全書》,於1657年頒布,開始建立清朝賦役製度。
《賦役全書》主要內容包括:登記土地、人丁的等級與數量;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記載各地承辦內廷及朝廷所需實物貢賦的種類與數量;確定地方所征賦稅的分配與使用原則等。
康熙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土地轉移速度的加快,農民人口大量流動,原來按人丁征稅的賦役製度已經難以保障。1712年下詔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數為定額征收丁銀,今後再生人丁,永不加賦。
1716年,廣東各州縣率先實行“攤丁入畝”,把固定的丁銀額按土地畝數平均分攤到田賦中,不再按人口征稅。至1723年,又將“攤丁入畝”之製推行到全國,從而簡化了征稅標準,減輕了農民負擔,廢除了沿襲2000年的人丁稅,削弱了農民的人身束縛。
1646年,順治帝下令廢除明朝匠籍製度,將匠戶編入民籍,與農民一體納稅當差,禁止官府以各種名義無償役使手工業工人,使其獲得了與農民相同的法律地位。
同時,放寬了國家對手工業的專擅壟斷,除武器製造、貨幣鑄造及宮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經營外,其他行業經過官府批準,並按規定納稅,都允許民間手工業者經營。
為了發展私營商業,清朝廢除明末加征的各項稅負,並提高了商人的社會地位,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貴族欺壓掠奪商賈,以保護商人的合法經營。1686年,還曾建立牙行製度,由其代表官府監督商稅的征收,管理市場物價,規範市場交易秩序。
1757年清朝規定“一口通商”,這唯一的通商口岸就是廣州。外國商船隻能至廣州港停泊交易,由粵海關對外國商船征收船舶稅和貨稅,總稱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