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明朝法律內容及司法體係(1 / 3)

法度天下

明清兩代是我國曆史上的近世時期。明初統治者在重典治國的同時,強調“明刑弼教”,使老百姓都知道法律,做到遵紀守法,提高道德素質。

清朝對法典不斷修訂,其中有些法律形式和立法及司法改革,不僅是我國近代法製的雛形,也對日本、朝鮮和越南的法製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

我國近世時期建立的一係列再審、會審等製度,使法製體係進一步完善,法律功能進一步加強。

明朝的法律製度上承唐宋、下啟清朝,是我國封建社會後起典型代表。明朝是君主專製中央集權製度高度發展和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時代,其法律內容與這一時期的政治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也與以往各代有著明顯差異。

《大明律》是明朝的基本法典,它前後曆時三十年才修訂完成,成為我國君主專製社會後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明朝統治者為了強化君主專製中央集權統治,明朝司法製度中的機構設置、案件審理以及監察等都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司法體係相當完備。

為了鞏固和加強君主專製集權製度,明朝法律規定了諸多方麵的內容。在刑事法律方麵,明律采取了重罪加重的處罰原則。比如在刑罰上,明律規定五刑製度,但徒刑五等分別附加杖60至100,流刑三等分別附加杖100。此外,又增加充軍、枷號等律外酷刑。

充軍刑源於宋朝刺配刑,明初隻是把犯人送到邊疆開荒種地,後來逐漸成為常刑。充軍刑發配地點遠近不等,從4000裏到1000裏,各等均附加杖100。

充軍分為終身與永遠兩種,終身是指本人充軍到死,人死刑罰執行完畢;永遠是指子孫世代充軍,直至丁盡戶絕為止。

枷號是強製罪犯在監獄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眾,以對其進行羞辱折磨的一種刑罰。枷號的刑期為一、二、三、六個月及永遠5種,大枷重量有十幾斤至幾十斤不等。

明朝嚴懲官吏贓罪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於《大明律》和明《大誥》中。如《大明律》將6種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列為“六贓”,並繪製成圖置於律首,作為僅次於十惡的重罪予以懲處。

其中監守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和坐贓4種罪名,均涉及官吏貪贓行為。明律關於官吏貪汙、受賄、盜竊等罪的條文很多,且有細密全麵的規定。

《大誥》中懲治貪官汙吏的規定更加嚴厲。在《大誥》4編236條中,懲貪條文多達一半以上。有的按律免死,《大誥》則規定淩遲,並且家財沒官,家人遷往化外。明太祖要求對官吏犯贓案件,必須順藤摸瓜,層層追查。

如《大誥》初編載:1385年,戶部侍郎郭桓等人貪汙巨額官糧,牽連坐罪者極廣,中央六部侍郎以下數百官員被處死,其他官吏及地主豪紳有數萬人被下獄治罪。

明太祖重懲貪官汙吏,往往不隻限於案犯本人,而是懲一儆百。他常常利用民眾懲治貪贓官吏,允許各地百姓監督、陳告、扭送贓官,並可越級訴訟,直至進京。

官吏征收稅糧和攤派差役作弊枉法,受害者可以捉拿該官吏,並自下而上陳告;若上司拒絕受理,也要依法論處。

《大誥》還規定,對於違旨下鄉、動擾民眾的貪贓官吏,百姓可將其捉拿赴京。為了強化吏治,使官吏盡職盡責,明律還規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職瀆職罪。

明朝還設有廷杖製度。所謂廷杖,就是按照皇帝指示,由司禮監太監監刑,錦衣衛行杖,在廷殿之上,當眾責打違背皇帝旨意的朝文武臣的一種酷刑。

在民事法律方麵,明朝對土地所有權有明確的規定。明朝不實行均田製,從法律上廢除了“占田過限”之類的規定。

為了發展農業,確保土地的使用,明太祖在建國之初就規定,凡逃棄荒田,一律歸先占開墾者所有,舊主即使回歸也喪失土地所有權,隻可請求返還房屋墳墓。洪武年間曾多次下詔,確認墾荒者擁有土地所有權,國家給予一定期限的免稅獎勵。

為了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全麵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明朝統治者從法律上確認各種土地所有權,並排除各種不法侵害。凡盜賣、盜種、換易、冒認及侵占他人土地與房屋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50;田5畝、屋3間加一等,最高至徒3年;若係強占,則杖100、流3000裏。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所有權方麵,明朝也強調先占原則,主要表現在遺失物與埋藏物的歸屬方麵。

《大明律·戶律六·錢債》中“得遺失物”條規定:拾得人有送官的義務,但失主認領後,要將其一半付給拾得人。30日內無人認領,拾得人可獲得該物的全部所有權。

在埋藏物的歸屬問題上,“得遺失物”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埋藏物完全歸發現人所有,隻是古器、鍾鼎、符印、異常之物必須送官。

在財產所有權上強調先占原則,保護先占人的所有權,反映了明朝社會財產私有權觀念的深化。

明朝也規定了契約製度。如借貸契約的訂立、利息、時限,土地租佃的相關條款,以及典製度等,其基本精神在於保護個人利益免受侵犯。

明朝關於婚姻方麵的法律規定,據《大明律·戶律三·婚姻》規定:凡男女訂婚之初,如有疾殘、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方已報婚書及有私約,或雖無婚書但已接受聘財而悔婚者,笞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