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很多協商民主流於形式。有些地方有時沒有按規定將事關全局的重大問題提交政協進行協商,以通報代替協商、以邀請政協負責同誌參加會議代替協商。又如,政協通過提案、視察、調研、反映社情民意等向黨政主要領導及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但有些部門對政協的提案、建議案的辦理仍流於形式,僅停留在書麵答複上,“重答複、輕落實”,提案辦理沒有取得應有的效果。
(三)政協協商形式創新多實質突破少。
各級各地政協在履職實踐和發揮政協民主作用方麵創造了許多好做法,如組織立法前協商、開展民主評議等,但這些創新往往限於形式的創新,在內涵與實質方麵突破不大,不具有普遍性。一些地方支持政協參政議政不夠,很少主動向政協交任務、出題目、提要求,不利於政協更好地圍繞中心和大局開展工作;部分市、縣(區)政協每年除全委會、常委會議經費財政予以保證外,委員視察、考察、培訓等費用未列入財政預算,而且辦公條件十分簡陋,交通工具狀況較差;等等。
三、關於推進人民政協的協商民主
對於如何完善人民政協的協商民主,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了三方麵要求:一是支持人民政協圍繞團結和民主兩大主題履行職能,推進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製度建設;二是把政治協商納入決策程序,完善民主監督機製,提高參政議政實效;三是加強政協自身建設,發揮協調關係、彙聚力量、建言獻策、服務大局的重要作用。對於任何製度而言,其運作的良性開展和價值的真正實現,有賴於主體的到位、製度的確立、程序的規範、環境的改善等各個環節的科學設計。推進和完善人民政協的協商民主,需要“四個到位”。
(一)推進人民政協協商民主需要製度支撐到位
要根據中央文件精神,把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好經驗、好做法上升為製度規範,應將人民政協建設納入國家法製整體框架,進一步推進政治協商製度由“軟約束”向“硬約束”轉變,將《政協章程》提升至法律層次,或者單獨製定一部《民主協商法》,以法律的形式規範人民政協的組織與運行,確定人民政協與執政黨、國家立法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關係,保障參與協商的主體地位平等和討論的自由以及意見建議得到平等對待和重視。努力使協商民主有章可依、有規可循。體製和機製上的保障,是將目前我國的功能性協商民主政治轉向現代意義的製度性協商民主政治的重要前提。對人民政協工作的職能、程序、方式方法、相關機構部門應承擔的責任等具體問題進行進一步細化、分解,作出明確規定,並製定文件,使各級黨委、政府、政協共同遵守執行。比如,把政治協商列入黨委重大決策議事程序,把民主監督列為檢查黨政機關工作作風的一項重要內容,把落實政協的意見建議作為對黨政部門領導和工作人員實績考核的重要內容,等等。切實維護政協組織和委員履行職責的權利,通過製度鼓勵和引導政協委員更加關注社會,更加貼近實際,真實地反映人民群眾的願望和要求,從而盡快實現政協履行職能的製度化、規範化、程序化,加快依法治國和民主政治建設的步伐。
(二)推進人民政協協商民主需要具有憲政精神的公民文化建設到位
公民的政治參與程度和參與模式是一個國家民主政治發展成熟的重要標誌。製度化意義的民主協商,實質上是一個公開的、平等的、理性的、有序的商討與說服、妥協過程,它需要各參與協商的主體具備憲政精神,其中包括主動意識、公利意識、責任意識、平等意識、必要的妥協意識以及堅持理性的精神。毋庸諱言,我國是一個缺乏民主傳統的國度。兩千多年的小農經濟和封建專製所形成的人治傳統和臣民文化影響深遠,嚴重製約甚至阻礙著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在這樣的國度裏實施協商式民主製度,特別需要掃清傳統的非民主的思想障礙,改變陳腐陋習,大力建設具有憲政精神的公民文化,推進我國的公民社會建設,提高公民的民主協商意識和協商能力。作為政治的主要參與者,領導幹部尤其要帶頭樹立協商式民主的觀念,主動進行協商決策、協商管理,不斷提高民主執政的水平,從而紮實推進我國的民主政治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