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確政協法律地位,增強政協製度效力。目前各級政協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時召開,政協委員列席人大會議,參與協商國家和地方重大事務,政協委員的提案,相關國家機關和政府部門必須回複。政協與人大、政府、黨委一起構成了我國現行政治體製的基本框架。
應該說,人民政協的政治協商在我國政治生活中已經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於人民政協政治協商的製度安排對政協政治協商的效力存在局限性,所以其作用的發揮又會受到種種內外因素的製約。因此,我們應在協商的製度化、規範化、程序化建設臻於完善的基礎上,適時將其成果通過人大立法的形式上升為法律法規,使政協的協商民主不僅具有政策依據,更具有法律依據,使所有社會階層都能及時整合到協商民主的製度框架中來,使所有協商主體都在法律的框架內完成協商的過程,實現我國協商民主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增強政協的製度法律保障和法律效力。
3.健全組織形式,實現協商民主建構的專門化。隨著我國經濟結構的多元化,社會階層的出現,社會利益結構的分化,充分的利益表達就需要多個組織來承擔,沒有哪一個組織能夠保證自己作為協商的一方,可以完全公平地代表多方利益。因此,在協商民主的組織建構方麵,可以考慮建立起黨際協商機構、政黨與人民團體直接的協商機構和社會利益集團之間的協商機構這樣三類專業化、專門化的政治協商機構。共產黨與民主黨派之間的政治協商應是協商民主的第一層次,黨委、政府組織同各人民團體和社會界別之間的政治協商是協商民主的第二個層次。並且,可以在不同類型的協商機構中運用不同的協商原則和協商機製,以便讓各個階層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的表達和協調。
4.規範委員產生機製,探索委員專職化途徑。由於目前的委員產生機製不規範,造成了比例不低的協商議事能力不高的人上進入政協,影響了政協政治協商職能的有效發揮。
因此,為了有效發揮政協的政治協商職能,必須規範現有委員的產生機製,把既有代表性又有政治參與能力的人士推選到政協中來。可以在某些界別中進行協商確定委員與選舉確定委員相結合的試點。委員通過選舉產生,既可以提高委員的協商議事能力,又可以增強委員的權利義務意識。另外,還可以考慮在一些權利容易被忽視的群體中建立自己的維權組織,如建立農會、農民工協會、下崗失業人員權利保障會等組織,並吸收這些組織的成員為各級政協委員。
5.強化提案效力,實現人大議案與政協提案辦理的統一化。如上所述,人大製度與政協製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國家民主形式的重要組成部分,選舉與協商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的兩種重要形式。因此,人大代表與政協委員,沒有高低輕重之分,他們都在以國家民主所賦予的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手段和不同的渠道參與國家決策過程。從這個意義上說,人大代表論政的議案與政協委員參政的提案一樣,都是人民利益和願望的合法表達。因此,是否可以考慮,在“兩會”同時召開期間,甚至是“兩會”閉會期間通過人大常委會與政協常委會,建立起通暢、便利的將政協提案轉化為人大議案的機製,通過規範化的法律程序,明確政協提案轉化為提交人大討論的議案的具體形式、途徑,從而使政協提案的政治效力與法律效力進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