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增值稅優惠(4)(2 / 3)

49.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免、抵、退稅。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是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退稅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 165號)第六條所述4種產品,凡不超過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50%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財稅[2002]7號文件和國稅發[2002]11號文件有關規定審核無誤後辦理免、抵、退稅;凡超過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50%的,在核實全部視同自產產品供貨業務、納稅情況正確無誤後,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後辦理免、抵、退稅。(國稅發[2002]152號)

50.外銷航空食品免、抵、退稅。從2002年1月1日起,對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並銷售給國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視同出口貨物,按照財稅[2002]7號文件的規定實行免、抵、退稅辦法。(財稅[2002]112號)

51.海洋工程結構產品免、抵、退稅。從2002年5月1日起,國內生產企業與國內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簽署的購銷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結構產品,在銷售時視同出口,按統一規定的出口貨物退稅率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免抵退稅額===銷售價格×出口退稅率一免抵退稅額抵扣額。(財稅[2003]46號、249號)

52.出口鉑金製品加工費退稅。從2003年5月1日起,對出口鉑金製品原料部分的進項增值稅不實行出口退稅,隻對鉑金加工環節的加工費按規定退稅率退稅。(財稅[2003]86號)

53.利用國際協力銀行貸款項目的機電產品退稅。對國際協力銀行不附帶條件貸款(即原日本輸出入銀行資金協力貸款)視同政府貸款,用該貸款建設的項目,由國內企業中標的機電產品,準予退稅。(國稅函[2003].89號)

54.下放A類企業出口退稅審批權。從2003年1月1日起,對A類出口企業的出口退稅,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稅局審批;審批認定的A類出口企業名單,必須上報總局備案。(國稅發[2003]117號)

55.調整出口貨物退稅率。從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業不論何種貿易方式,均按下列規定的出口退稅率退稅: (財稅[2003]222號)

(1)下列貨物維持現行出口退稅率不變:

①現行出口退稅率為5%和13%的農產品;

②現行出口退稅率為13%的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生產的工業品(本通知第(3)、(4)條的規定除外];

③現行增值稅稅率為17%、出口退稅率為13%的貨物[本通知第(3)、(4)條的規定除外];

④船舶、汽車及其關鍵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數控機床、加工中心、印刷電路、鐵道機車等現行出口退稅率為17%的貨物。

(2)小麥粉、玉米粉、分割鴨、分割兔等列明11種食用粉類和7種分割肉類貨物,出口退稅率由5%調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紙漿、山羊絨、鰻魚苗、稀土金屬礦、磷礦石、天然石墨等46類列明貨物的出口退稅政策。對其中屬於應征消費稅的貨物,也相應取消出口退免消費稅政策。

(4)調低下列貨物的出口退稅率:

①汽油(商品代碼27101110)、未鍛軋鋅(商品代碼7901)的出口退稅率調低到11%;

②未鍛軋鋁、黃磷及其他磷、未鍛軋鎳、鐵合金、鉬礦砂及其精礦等8種列明的貨物,出口退稅率調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煉焦煤、輕重燒鎂、瑩石、滑石、凍石等13類列明的貨物,出口退稅率調低到5%;

④除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①款、②款、③款規定的貨物外,凡現行出口退稅率為17%和15%的貨物,其出口退稅率一律調低到13%;凡現行征稅率和退稅率均為13%的貨物,其出口退稅率一律調低到11%。

(5)出口企業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對外簽訂的價格不可更改的屬於本通知第(4)條第④款範圍出口價值在200萬美元以上的成套設備及單台(件)價值在100萬美元以上的機電產品的出口合同,按規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後出口的,必須在2003年11月15日前執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稅機關登記備案,省級國稅局審核後,在2003年11月30日前準符合條件的出口合同及有關資料報總局會同財政部審批。由省地主管稅務機關按調整前的退稅率辦理退稅。

56.農藥出口退稅。從2004年1月1日起,對財稅[2001]113號文件規定的48種農藥出口,準予按11 9,6的出口退稅率辦理退稅。(國稅函[2003)1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