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但是,不得迎合個別旅遊者的低級趣味,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第十三條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征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劃,但是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十四條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五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七條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劃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購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旅遊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景點景區的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製定。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12月1日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