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

第四十五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旅遊經營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附錄三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1999年5月14日發布

第一條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策二條本條例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策三條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製度。

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曆,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導遊證”)。

策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導遊證和臨時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

2.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3.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4.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領取導遊證之日起15日內,頒發導遊證;發現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不予頒發導遊證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導遊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製度。導遊人員等級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第八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導遊證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換發導遊證手續。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並不得展期。

第九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二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