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2 唐前期土地買賣政策(1 / 3)

2.2.1 概述

土地買賣是中國地主製經濟的重要特征,由土地買賣形成的土地市場是傳統市場中對社會經濟影響甚為深遠的市場。學術界對土地市場的研究頗有爭議。方行先生提出隨著農業生產和地主製經濟的發展,土地市場發展的三階段說。他認為明中葉以前的土地市場不具備要素市場的性質,明中葉以後,才具有要素市場的因素或萌芽。蕭國亮先生在“中國曆史上的要素市場與土地買賣”研討會上做報告則認為中國自土地市場形成以後,就具有要素市場的特征,市場配置資源和政府配置資源都存在。樊誌民先生在《中國古代土地製度與農業發展研究》一文中具體研究分析了宋清時期土地市場發育的原因與曆史作用,把土地市場的研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層麵。

有關土地買賣的研究,學界也各陳己見。嶽琛先生在談及土地買賣時,認為土地自由買賣,在一定意義上當然具有瓦解舊製度的作用,而在現實意義上則起著擴大和鞏固地主製經濟的作用。地主製經濟的發展,則表明封建經濟趨於成熟,而土地買賣的自由化表明土地買賣的成熟。它對中國封建經濟的發展起著調節作用,在這個階段,則是便利地權集中,促進新地主產生的有力杠杆。閻萬英先生則認為,土地買賣與土地兼並使廣大農民喪失土地,社會上不斷存在大量過剩人口,為地主階級提供了充分的勞動力資源,並使得大量貨幣作為土地代價當作支付手段消耗,而沒有投資到農業生產中變成資本。因此,中國的農業生產長期處於凋敝狀態,這也是中國封建社會長期延續的原因之一。另外,還有不少學者從斷代史的角度研究,分析土地買賣、土地市場與社會經濟、政治以及文化之間的關係。如趙雲旗先生探討了唐代土地買賣與發展,以及它與唐代土地製度、賦稅政策之間的密切聯係。酈家駒先生在分析兩宋土地所有權轉移特點時指出,兩宋時期與前代相比較有兩大顯著不同之處:其一,土地買賣頻繁,土地所有權轉移頻率加快;其二,國家直接參與土地買賣。官田的買賣和民間的土地買賣同樣頻繁。同時他研究總結了其成因和給社會帶來的弊端。總之,對於中國古代土地市場與土地買賣的研究,國內學術界給予了一定的關注,也取得了相當的研究成果,趙雲旗先生撰寫的專著《唐代土地買賣研究》是近年來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史學界對於土地買賣及因此形成的土地市場對社會的影響談及得少,負麵影響論說占據了主導。

本書認為,把土地市場理解為在土地產權交易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係的總和,無論是傳統社會還是現代社會,隻要有土地買賣存在,就具有要素市場的特征。隻不過因政府土地買賣政策的影響,中國古代土地市場的發展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罷了。國家土地買賣政策由土地分配政策所決定,大致可歸納為兩種類型,即政府以行政與法律手段為主調控土地市場的直接配置土地資源的政策;政府以經濟與法律手段為主調節土地市場的間接配置土地資源的政策。中國古代這兩種土地買賣政策都存在,在唐代上述兩種土地買賣政策的變遷特別顯著。唐前期,是土地市場發育的遲滯時期。在這一時期,人們可以通過多種渠道獲得土地,土地買賣尚未成為人們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徑。由於受到政府土地政策的影響,特別是以均田製的製約,土地買賣的數量和規模呈遲緩之勢,土地市場處於一種緩慢向前發展的狀態。本節以唐前期土地買賣變化的進程為視角,探討國家土地買賣政策的變遷對土地市場及社會經濟的影響。

2.2.2 唐前期土地買賣政策的基本內容與微調

1.沿襲限製土地買賣的政策宗旨,維護“不抑兼並”的土地製度

唐前期,土地買賣政策在“抑製兼並,均平占田”的土地製度框架下,土地買賣受到政府的嚴格控製。國家土地買賣政策允許買賣的土地範圍是很窄的,而且控製得非常嚴格,隻有特定情況下部分永業田、口分田和官吏的賜田可以買賣。“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賣充宅及碾磑、邸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並許賣之。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業地亦並聽賣。” 在唐初國家政策允許買賣的土地中,惟有官吏的賜田可以不受限製的買賣。口分田在三種情況下才能得到政府的批準進行買賣:一是賣充宅地;二是賣充碾磑和邸店;三是狹鄉願意遷往寬鄉的人。狹鄉樂遷就寬者可賣口分田,主要是為了緩解狹鄉人多地少的矛盾和鼓勵人們去寬鄉墾荒。“諸人居狹鄉,樂遷就寬者,去本居千裏外複三年,五百裏外複二年,三百裏外複一年。一遷之後,不複更移。” 除了以上三種情況外口分田是不準買賣的,否則就是非法的土地買賣,要受到國家法律的懲處。

唐初,政府在製定嚴禁土地自由買賣政策的同時,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買賣口分田和永業田皆屬非法行為,國家對此製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如《新唐書》卷51《食貨誌》載:“初,永徽中禁買賣世業、口分田。其後豪強兼並,貧者失業,於是詔買者還地而罰之。”又如《唐律疏議》卷12《戶婚律》載:“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罪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這裏所言“禁買賣世業口分田”和“諸賣口分田者”,皆指非法的買賣。《唐律疏議》進一步解釋雲:“口分田,謂計口受之,非永業及居住園宅。輒賣者,《禮》雲‘田裏不鬻’,謂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賣。”唐玄宗時期,對非法買賣土地仍采取嚴厲打擊的政策,如《通典》卷2《田製下》載:“凡買賣,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買賣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唐政府希望通過禁止或限製桑田、露田、永業、口分田的買賣來徹底抑製土地兼並,采取行政與法律手段維護“不抑兼並”的土地製度,旨在通過扶植、保護自耕農以保證國家賦稅收入。

2.基於利益分析的唐前期土地買賣政策微調

在政策的製定和形成階段,利益各方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資源、用盡各種方法爭取使對自己有利的方案通過,最終形成對各方來說都能接受的相對均衡的決策。政策執行環節中,當政策損害到某方利益的時候,該集團為了維護自己的既得利益,會極力反對該決策,誇大政策的負麵影響,縮小正麵效果,是政策實施的最大阻力源。而那些將獲得新利益的人則會支持與擁護該決策。政策評估階段,盡管政策執行告一段落,但是蓋棺猶未定論,由於評估的結果將直接關係到政策的繼續執行,修改還是終止,此階段的衝突絲毫不會比前兩階段弱,從某種意義上說,衝突將更加激烈。隨著唐代農業生產及商品經濟的發展,限製土地買賣的土地買賣政策越來越與現實的發展變化不適應。當土地分配政策實施受阻,土地市場漸趨活躍,唐政府在土地買賣政策就具體情況做出細調:

(1)官吏成為改變禁止土地買賣政策的重要力量和受益者,國家允許土地買賣的對象、範圍有所擴大。

首先,官吏可買賣的土地範圍擴大,除了賜田外,蔭田也允許自由買賣。蔭田是按照官品爵位的高低來製定的,“其王公百官勳蔭等家,應置莊田不得逾於式令。” 天寶十一年(752年)詔中雲“其有同籍周期以上親,俱有勳蔭者,每人占地頃畝,任其累計,某蔭外有餘,如舊是無勳蔭地合賣者,先用錢買得,不可官收,限敕到百日內,容其轉賣。”官吏的蔭田買賣在唐初是不允許的,而開元天寶卻規定可以買賣。同時,官吏永業田的買賣政策有所調整。

唐初規定五品以上若勳官永業田並聽買賣,開元天寶時規定:“其官人永業及賜田欲賣及貼賃者借不在禁限。” 也就是說所有官員的永業田都可以買賣,不在禁限之內了,比唐初原來的五品及勳官以上的範圍寬泛許多。

對一般百姓的土地買賣政策也有所放寬。除繼續執行唐初在三種情況下口分田可買賣的政策外,又允許流移之人出賣永業田。“諸庶人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聽賣永業田,即流移者亦如之。樂遷就寬鄉者,並聽賣口分。”唐玄宗時土地買賣政策中增補“流移者亦如之”一條,即流移者可以買賣永業田。

從唐初至唐玄宗時期,土地買賣政策的實施對象和範圍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放寬,反映出經濟發展對土地買賣自由化要求的客觀現實,官吏是這一政策細微調整的重要力量,說明“不抑兼並”土地製度是有其政治基礎的,一旦環境條件成熟,土地製度的演進隻是一個時間問題。

(2)對非法土地買賣的政策界定有所調整。

唐代有關非法買賣土地政策,唐初的製定和執行都比較嚴格,至開元天寶時期開始逐漸放鬆,安史之亂以後諸規定日益瓦解,到唐後期基本上取消,買賣土地已無合法與非法之分。

唐玄宗時期,非法買賣口分永業田的政策不像唐初對口分永業田限製得那麼嚴格。由於開元天寶時買賣口分永業田的範圍已有了較大程度的放寬,買賣口分永業田隻要符合國家的規定,且還要符合一定的手續,如《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律》所載:“田無文牒,輒買賣者財沒不追”,在一定程度和範圍內是允許的。開元二十三年(735年)詔中所言“口分永業田,頻有處分,不許買賣典貼”,天寶十一載(752年)所言“自今已後,更不得違法買賣口分永業”的非法買賣都是指不符合國家手續的土地買賣。

(3)禁止買賣逃絕戶土地政策有所鬆動。

唐初,禁止買賣逃絕戶的土地。逃戶的土地和絕戶的土地包括口分田、永業田和園宅地。唐初至開元天寶以前實行對逃絕戶的土地實施嚴禁買賣的政策,如“畿內逃絕戶宅地,王公百官等及外州人不得輒容請射。”,唐睿宗即位後進一步重申,並進行了補充:“其逃人田宅,不得輒容買賣,其地任依鄉原價納州縣倉,不得令租地代出租課,” 逃戶的土地之所以嚴禁買賣,是因為這些人還在,政府要求他們重返家園。即使不返回者,其土地還要收為國有,重新分配,以保證均田製的實行。隨著買賣逃戶土地(主要是口分田)的現象日益嚴重。如天寶十四載(755年)八月製雲:“天下諸郡逃戶,有田宅產業者,妄被人破除,並緣欠負租庸,先以親鄰買賣,及其歸複,無所依授。永言至此,須加安輯,應有複業者,宜並卻還。”妄被破除,就是不通過官府和本人的允許將逃戶的土地賣掉。從開元年間開始,嚴禁買賣逃絕戶的土地政策有所鬆動。唐代政府從不減少國家財政收入的利益出發,對唐初所規定的“逃人田宅,不得輒容買賣”的政策逐步在放寬,對買賣逃絕戶土地的行為,政府沒有處罰,隻要求退還,並采取了默許貨賣逃戶田宅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