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收入水平較低,中衛市多數農戶經濟狀況相對較差,一般農戶擁有的能夠作為貸款抵押物的資產非常有限。除了生活必需用房之外,很少有多餘房屋,而一般農戶擁有符合貸款抵押條件的機器設備、車輛等其他資產者更是寥寥無幾,因此客觀上造成了農戶抵押擔保不足。《中衛市就業小額擔保貸款管理辦法》將貸款擔保規定為反擔保、財產抵押和聯保三種形式。反擔保擔保人必須是下崗失業人員原單位或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財產抵押必須以個人財產(商用房、住宅房、有價證券)作實物擔保抵押;聯保須有兩名以上在職職工(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或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職工)擔保或聯合擔保。作為就業小額貸款發放對象的下崗失業人員、進城農民工、難以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等城市弱勢群體,原本收入來源少,創收能力差,經濟基礎弱,商用房、有價證券等個人財產較少,住宅房僅能供自己居住甚至是租住,能夠用於抵押的個人財產很少。並且法院在執行民事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時有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隻能查封,不能拍賣、變賣和抵債。因此,城市弱勢群體的自居住宅即使符合貸款抵押條件,銀行也輕易不願辦理住房抵押貸款。
2.抵押物範圍過窄是造成弱勢群體抵押擔保不足的重要原因。按照現行的貸款規則和法律製度,農戶貸款的抵押物非常有限。需要貸款的農戶大部分沒有可供質押的存單證券等金融資產,農民所擁有的房屋由於沒有商品屬性的產權證難以作為抵押物,農民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資源因現行政策法規的限製不能設置抵押,種養殖業的產權、經營權等,缺乏有關部門的登記認定,難以依法轉化為抵押物,種種限製使農民難以找到有效的貸款抵押資產。事實上,農村並不缺乏抵押物,宅基地、農地、林地、果園等都要是重要的經濟資源,具有很強的保值性,適合作貸款抵押物。但《擔保法》規定,除承包的荒山、荒丘、荒灘、荒溝“四荒”土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企業占用的廠房外,其他農用土地一律不得抵押。《物權法》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用作抵押物,集體土地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因此,法律法規的限製是農戶缺乏抵押擔保物的重要原因。
3.抵押擔保體係缺位,金融服務功能弱化。通過對中衛市沙坡頭區、中寧縣和海原縣一區兩縣的調查得知,中衛市目前共有6家貸款擔保機構,其中沙坡頭區3家,中寧縣3家。在這6家擔保機構中,政府主辦的政策性擔保中心有4家,商業性擔保機構有2家。4家政策性擔保機構都是為扶持弱勢群體貸款而成立,通過幾年的運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於擔保基金很少(4家政策性擔保中心共有擔保基金600萬元),擔保貸款額度較小(每筆貸款不超過2萬元),銀行按擔保基金5倍的比例發放,最高也隻能發放3000萬元。實際上銀行對營銷此類貸款的積極性並不高,認為此類貸款金額小,筆數多,管理成本高,且財政擔保基金與貸款發放比例為1∶5,銀行承擔風險過大,收益與風險不相匹配,因此政策性貸款擔保中心所能惠及的人群很小。商業性擔保機構雖然有兩家,但都不是針對弱勢群體的,並且弱勢群體也無力支付商業性擔保機構高昂的擔保費用,所以支持弱勢群體的擔保機構隻能由政府來主導。而政策性擔保功能的弱化,使弱勢群體失去了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的“最後一根稻草”。
4.社會保障體係不健全是弱勢群體可抵押財產少的一個因素。無論是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還是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製度,都是從行政事業單位開始,逐步向企業推行,最後才是城鎮沒有正式職業的居民和農村居民,所以最需保障的弱勢群體反而處於社會保障體係的末端。目前中衛市醫療保險已覆蓋所有城鎮和農村居民,但是養老保險還沒有涉及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而住房公積金僅有行政事業單位及個別效益較好的國有企業單位職工才享有。弱勢群體在社會保障體係中的弱勢地位無形中使他們的支出增加,可支配收入減少,購買和擁有資產的能力減弱,因此可以說社會保障體係不健全也是弱勢群體抵押擔保不足的一個客觀因素。
四、解決弱勢群體抵押擔保不足問題的思考
(一)建立以政策性擔保公司為主體的弱勢群體貸款擔保體係
鑒於弱勢群體所能提供的抵押物有限,保證擔保和信用擔保仍將是弱勢群體貸款擔保的主要方式,因此完善弱勢群體貸款擔保體係尤為重要。參考國際經驗並結合我國國情,應建立以政策性擔保公司為主體,商業性擔保公司參與、再擔保公司做後盾的弱勢群體貸款擔保體係。
1.擴大政策性擔保公司的規模和功能。目前政策性擔保公司機構很少,並且規模太小,所能發揮的作用較小,各級政府應根據需要增設政策性擔保機構,並建立起相應的增撥資本金和風險補償資金的機製,以解決弱勢群體貸款擔保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