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物業企業收取5元停車費的性質及依據。從廈門市物價局廈價(1995)價字238號《關於XX大廈管理服務費標準的批複》來看,該文第一條規定了該物業企業的管理服務項目,該條第(5)項是“交通工具停放場所的管理”;第七條還對停車場管理收費標準作出具體規定。1998年12月該物業企業依據該規定與XX大廈(停車場的具體地點)業主管理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條規定是對“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三條規定“露天車位、地下車庫的車位使用費依照廈門市物價局和業主管理委員會商定的標準向車位使用人收取”。因車主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二審法院對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鑒於上述批複及合同內容可以明確得出該物業企業係對其經營的停車場收取車位使用費,而對停車場的交通及車輛停放秩序進行管理。其與停車人之間形成的是停車場地有償使用合同關係。
二、關於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車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文《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關於“被害人請求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的規定,以支持其於車輛丟失後一年又三個月提起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本案不存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該物業企業涉嫌經濟犯罪並進行查處的問題,故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不適用於車主就物業企業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即使車主與該物業企業之間已構成車輛保管合同關係,車主於車輛被盜後一年又三個月方向物業企業提起訴訟,亦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寄存財物被丟失的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已喪失實體勝訴權。綜上所述,該物業企業上訴主張其與車主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關係的理由成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采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物業企業停車場與車主構成保管合同關係,物業企業未盡保管之責,應對車主的車輛丟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改判。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二審終審判決:
1.撤銷原審判決;
2.駁回車主的訴訟請求;
3.本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車主負擔。
解析與啟示:這是目前停車場車輛丟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這起案件中,無論是對案件的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依據,以及保管合同關係合理的解釋,都把握得十分準確。尤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認定得非常清楚,即“使保管物置於保管人的實際占有和控製之下的事實存在”。這也是本案物業企業勝訴的關鍵所在。希望物業管理行業的業內人士能夠真正把握保管合同關係成立的這個關鍵性法律特征,走出停車場的車輛丟失賠償的怪圈。(案例摘錄節選自廈門物業網2005-8-19)
【案例二】管理某大廈的物業企業規定:汽車進入某大廈均應交出入證。出入證上載明:“汽車出入某大廈須領取此證方可入內,汽車駛出某大廈須交回此證方可放行。”2002年9月6日晚,原告開車返回某大廈,入門時從門衛處領取車輛出入證號。次日上午10點,原告外出辦事取車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即找某大廈安防人員詢問,安防人員稱,9月6日晚9點,該車開出某大廈時,他向司機要出入證,司機說出去接人就回來,他便將道閘放開,將車放出。
原告就找到安防負責人及物業管理的經理告知車被盜一事,並於上午11點到派出所報案。事後,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按規定向被告申請在某大廈內獲得停車位一個,並按月向被告交納車輛保管費,被告對某大廈小區內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原告的車輛被人駛出某大廈時,被告的執勤安防人員未按規定收回出入證,便將車放行,造成該車被竊,被告對此負車輛失竊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