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與啟示:本案涉及保管合同問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件,從表麵上看,原、被告就是否為保管關係的意思並不一致。但被告設道閘憑出入證實際控製車輛的行為已說明其對車輛具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正是以此行為來判斷被告對車輛進行保管,雙方的意思表示應該說是一致的。原告的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被告的管理人員發放了出入證,原告接受這張出入證後,其車輛就已實際交付給被告,該車輛已完全置於被告的實際占有控製之下,出入證實際是保管人向寄存人給付的保管憑證,本案原告持有出入證,說明保管合同關係已經成立。
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納的停車費,其屬何種性質並不影響保管合同關係的成立。《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在認定原、被告之間保管合同關係成立的情況下,隻要是車輛在保管期發生丟失的,除法定免責事由外,被告方均應負責任。被告的安防人員在涉案車輛駛出時,未收回出入證,未盡到安防人員的妥善保管義務,其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即使在認定無償保管合同的情況下,被告也應承擔賠償的全部責任。
【案例三】某小區陶小姐把新購的富康車存放於小區車庫,並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規定交了費,辦了存車手續,領了車庫出入證。但第二天早上去車庫開車時,發現小區車庫門口沒有物業企業人員看守,也沒有人查看她的出入證,進車庫後發現自己的新車不翼而飛。原告把物業企業告上了法庭。
被告辯稱:物業企業隻負責車位的管理,並不是有償保管車輛,對車輛的安全不負責任。
經法院查明,小區車庫是經業委會同意,把小區共用空地使用權租給小區物業企業經營車庫,屬於有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其收費是不屬於合同約定的管理費,遠遠高於合同約定的小區車位管理費,具有有償保管的性質。且在經營小區車庫時看管車輛人員脫崗,存在過錯,即使是無償保管,也應負一定責任。故法院判決物業企業賠償原告陶小姐全部損失。
解析與啟示:根據《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6條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義務,如果保管人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而導致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寄存人的損失。此種責任屬於過失推定責任,也就是說,寄存人不必證明保管人在保管中有過失,隻要保管物在保管期間發生了損失,保管人就要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管人免責,則必須證明下列情況:(1)保管物的損失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所謂不可抗力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例如地震、水災、戰爭等等,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意義及範圍,這樣可以避免對不可抗力範圍認識不一致而導致糾紛。(2)保管物的損失是由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或特殊性質引起的。但此種情況下,如果寄存人在交付保管物時已將保管物的瑕疵或需要特別注意的性質告訴保管人,而保管人沒有采取相當的措施,則保管人仍須對保管物的損失負責。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原告晚上開車返回大廈,並從門衛處領取車輛出入證,此時保管合同已成立。原告陶小姐付了車位費領了出入證,具有保管費的性質,故原被告之間的保管關係依法律規定是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盡到責任,導致原告小車被盜,應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