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車管衝突(3)(1 / 3)

2.製度不嚴

從理論上講,物業區域內的車輛管理都應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製度,但在當前物業車輛管理的實踐中,受企業經營理念和經營素質的影響和製約,不少物業企業並沒有將各類車管製度在工作中認真地貫徹和落實,使各類車管製度束之高閣或者成為一紙空文,這是造成車管丟失衝突頻發的重要原因之一。

3.防範不當

從諸多丟車案例分析看,不少物業企業的車管人員在對物業區域內的車輛實施監管時,普遍缺乏對物業業主和車管工作認真負責的積極態度,缺乏防患未然的責任心和警惕性,不善於從端倪中發現車管工作中的疏漏和隱患,安全思想麻痹,防範措施不當,致使發生車輛丟失後無法提供有效的免責證據,催助了車管丟失衝突的生成,陷企業於法律糾紛的尷尬境地,這也是造成車管丟失衝突頻發的主要原因。

三、車輛丟失衝突的案例

【案例一】1997年7月,某汽車維修公司司機將一輛價值18.7萬元的小車停放在廈門某物業企業經營的停車場,並交付了5元停車費。當司機辦完事後回到停車場取車時,發現小車不見了。2000年10月車主向經營停車場的廈門某物業企業提起訴訟,要求該企業賠償其丟車損失。經廈門某區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構成保管合同關係,物業企業應賠償車主168000元及逾期違約金。該物業企業不服,提出上訴。

物業企業提出上訴,主張為: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告李某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係與事實不符,停車場向車主司機收取的5元錢不是車輛保管費,而是車位使用費,且車主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物業企業經營的停車場,並未將車鑰匙及行車證明交付停車場,停車場也未向其簽發取車時驗車放行的憑據。因此,物業企業不可能對其車輛進行保管控製,與車主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關係。

2.車主對車輛丟失存在重大過失。其車輛是停放於露天開放的停車場,安全性較低,對此車主應當了解,但未持謹慎態度對其車輛采取妥善保護措施。且車主司機曾借出一把車輛鑰匙,鑰匙一直未還,所以不排除車主人員自盜的可能。

3.原審判決以物業企業停車場收取5元停車費而應承擔168000元巨額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4.退一步講,即使雙方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係,車主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物業企業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車主的訴訟請求。

車主答辯認為:

1.原審判決認定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係是正確的。

2.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車輛是被他人用車鑰匙開走,更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車輛丟失存在過錯。

3.原審判決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即使未交存車保管費,上訴人仍應承擔保管物丟失的賠償責任。

4.因廈門市公安局對其車輛被盜的查控至今未有結論,被上訴人於2000年10月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庭經過審理認定本案爭議的焦點集中在:

1.車主與物業企業停車場是否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係,即物業企業對該車主停放在其設立的露天開放式停車場的車輛應否負保管之責。

2.車主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即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文是否適用於本案。

一、由於車主司機將其車輛停放於物業企業的停車場時,除交納5元停車費外,雙方未就車輛停放性質進行任何約定。因此,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顯然不能簡單地以該5元停車費的交納與否來判斷,而應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分析:

(一)從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僅是雙方當事人關於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還必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於保管人的實際占有和控製之下的事實存在。本案雙方當事人就車輛保管的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車主司機停車時也未將車鑰匙或車輛行駛證交與物業企業的停車場,以便停車場在保管期間實際控製該車輛,而物業企業停車場亦未對車主出具取車放驗憑證。

(二)關於物業企業停車場是否提供車輛保管服務。物業企業在其停車場是否設有關於僅供車輛停放、不負保管責任的告示牌也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因物業企業提供的證人確與其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故二審法院對告示牌是否存在的事實不予認定。但無爭議的是物業企業的經營範圍中並無保管業務,其停車場亦未對外明示其提供車輛保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