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經濟糾紛的仲裁與訴訟(1)(3 / 3)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具有相對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三)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後,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當事人的效力——妨礙起訴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後,首先對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即妨礙雙方當事人行使就該仲裁協議約定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了將仲裁協議約定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義務,而就協議約定爭議向法院起訴,則對方當事人享有以仲裁協議為由進行抗辯的權利,此時,視為當事人的起訴不合法,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對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轄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後,在對當事人產生妨礙起訴權效力的同時,相對於法院而言,就產生了排斥司法管轄權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除非該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無法實現。但是,法院在不知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基於一方當事人的起訴行為受理案件後,被告當事人不僅不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反而應訴答辯,此時原告的起訴行為與被告的答辯行為,視作雙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而接受法院對該爭議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3.對仲裁機構的效力——授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首先產生授權的法律效力,即仲裁機構作為民間性爭議解決機構,其對當事人提請仲裁解決的爭議案件的審理與裁決權來源於當事人基於共同意思表示而訂立的仲裁協議。

【案例評析】根據法律規定仲裁協議應規定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方為有效,如果約定不明則仲裁協議失去效力,隻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明,致使仲裁協議無效,隻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仲裁程序

我國《仲裁法》對程序問題隻規定了必不可少的環節,主要包括仲裁庭的申請與受理、仲裁庭的組成、開庭與裁決。其他很多細節問題,均留給仲裁委員會自行規定。

【案例討論】河北省某縣食品廠與北京某綜合門市部簽訂了購銷餅幹機的合同,合同中規定了仲裁條款。食品廠在提貨時發現餅幹機質量有問題,於是要求綜合門市部退款,雙方為此發生糾紛。食品廠即於2000年2月15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2000年2月22日受理了該案。食品廠選任任了2名仲裁員,綜合門市部選定了1名仲裁員,且作為首席仲裁員。食品廠指出首席仲裁員是綜合門市部的常年法律顧問,要求其回避。仲裁委員會主任駁回其回避請求。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公開審理該案。請指出:

本案在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

(一)申請和受理

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向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條件是:有仲裁協議;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麵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