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章 經濟糾紛的仲裁與訴訟(2)(1 / 3)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並實施。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凡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組成仲裁庭裁決案件,仲裁庭行使仲裁權。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麵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①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③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④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三)開庭和裁決

1.開庭

仲裁庭審理案件可采取兩種方式:開庭審理和書麵審理。仲裁應當采用開庭審理的方式,即仲裁庭在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對案件進行仲裁的審理形式。但如果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采用書麵審理方式,即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開庭之前,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2.和解、調解和裁決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