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超市銷售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屬違法行為。盡管形式上是顧客自己打開提包接受檢查,但其實質是市場人員對顧客的搜查,按照法律的規定,銷售人員無權對顧客進行搜查,此行為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並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市是無權要求檢查顧客的包、袋的,超市所做的公告是無效的,法院應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
(九)批評監督權
批評監督權是指消費者享有對商品的經營者、服務的提供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消費者的批評監督權是社會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的批評監督是消費者權益得到真正保護的重要途徑。
三、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者是為消費者提供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是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的另一方,明確經營者的義務對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至關重要。經營者的基本義務與消費者的基本權利相對應,消費者權利能否得以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經營者是否依法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根據我國經濟生活的需要和可能性,針對消費者權利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了經營者的八項義務。
(一)依法定或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依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此外,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在不與國家法律中的強製性規定發生抵觸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二)聽取意見和接受監督的義務
這是與消費者的批評監督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它要求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生產者應采取訪問用戶或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對所提供的產品進行使用效果與使用要求的調查,了解本產品存在的問題,及時反饋,進一步改進設計,提高產品質量。銷售者應通過設置意見簿、投訴電話、公平秤和掛牌上崗、明碼標價等措施給消費者提供監督的機會和條件。服務者也應因地製宜地為消費者監督提供便利條件,接受消費者監督,提高服務質量。
(三)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
這是與消費者的保障安全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要求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具體來說,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必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因素,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其服務環境、服務設施、服務內容等也必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因素。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此外,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四)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
這是與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了解、掌握有關商品、服務的信息主要來自於經營者通過標注、表示、宣傳等方式提供的信息。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否則即構成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的這一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1)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2)經營者對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複。
(3)經營者提供商品時應當明碼標價,以利於消費者對不同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價格進行比較,從而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