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對於違反契約的行為,原不過責令賠償損害。平衡法院作為一種債權法院,首先毅然強製履行特殊約定。當破壞契約的性質是不肯償付貨幣時,對這種損害的惟一賠償方法,就是責其償還。這裏,償還就等於履行特殊約定,因此,在這種場合,普通法院所能給予的救濟是充分的。但在其他場合,普通法院的救濟則有所不夠,如果一個種地人,控訴地主非法奪回其租地,那他得到的損害賠償,決不等於占有土地。所以,這類案件,在一段時期中,都由平衡法院審理,使普通法院蒙受不小的損失。為要把這類案件拉回自己審理,普通法院後來發明了假扣留土地的令狀,這令狀對於不正當剝奪土地侵占土地的事件,是最有效的救濟方法。
訴訟案件收取印花稅,用以維持各法院法官及其他人員,這種辦法也足以提供司法行政費,不會對社會的一般收入增加負擔。近代歐洲,大都是以辯護人及法院書記所寫的公文用紙的頁數決定他們的報酬,而每頁的行數,每行的字數,又都有規定。所以,辯護人及法院書記,為增加其報酬,往往故意增加許多不必要的語句。上述這一情況,是審判官在這一場合,為了要盡量增加印花稅收入,而在各案件上增加各種不必要的手續。結果,一切法院公文的文字隻會變得陳腐不堪,隻是轉換一種方式加重了行政司法的腐敗。
無論司法行政費用是由司法方麵自行設法籌措,或司法人員的定額薪俸是由其他財源開支,管理這財源的責任,支付這薪俸的責任,總無須委諸行政當局。這些財源有的是出於地產的地租,法院由這地租維持,管理地產的責任,他們將各自分別負擔;這財源也有是出自不定數額的貨幣的利息,法院由這利息維持,其出貸貨幣的責任,也是讓他們各自分別負擔。像蘇格蘭有一種巡回法院,其法官的薪俸就有一小部分出自一定額貨幣的利息。以這種必然缺乏安定性的財源,充當一種應當永久維持的機構的經費,也必然缺乏穩定性。
原始社會有了進步,社會事務有了增加,司法權和行政權得以劃分。社會事務日益加多,司法行政事務變得越發複雜,於是擔當這任務的人,就不能再分心注意其他的方麵。同時,擔當行政職責的人,因無暇處理私人訴訟案件,所以,就任命代理人代為處理。當羅馬帝國隆盛時,大執政官政務繁忙,難以分身過問司法行政,於是就有了代理這種職務的民政官的任命。
後來,羅馬帝國沒落了,它的廢墟上建立了歐洲各王國。這些王國的君主及大領主們,都認為自己執行司法行政是一種過於煩難而且有失身份的任務。因此,他們通通委任代理者或審判官去執行,借以推脫這項任務。
為使人民感到自己一切應有權利全有保障,司法權就必須與行政權獨立。司法權如不脫離行政權而獨立,要想公道不為世俗所謂政治勢力所犧牲,那就非常困難了。肩負國家重任的人,即使沒有腐敗觀念,有時也會認為,為了國家的重大利害關係,必須犧牲個人的權利。但是,各個人的自由,各個人對於自己所抱的安全感,全賴於公平的司法行政。審判官不應由行政當局任意罷免,其報酬也不應隨行政當局的意向或經濟狀況而隨意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