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章 集體談判製度(1 / 3)

11.5.1 集體談判的概念

“集體談判”這一術語由英國學者西德尼·韋布(Sidney Webb)和比阿特麗斯·韋布(Beatrice Webb)首先提出並開始使用。韋布夫婦在其研究工會和集體談判的代表作《產業民主》(1902)一書中指出:“在無工會組織的行業,勞動者個人無論在尋找工作,還是接受或拒絕雇主提供的就業待遇時,除了考慮自身所處的緊急狀況之外,並沒有與其同伴進行交流。為了出賣勞動力,勞動者個人不得不與雇主進行艱難的個人交涉,但如果工人團結起來,推選代表以整個團體名義與雇主談判,其弱勢地位將會即刻得到改變。雇主也無須再分別與每個雇員簽訂一係列的個別勞動合同,而隻要簽訂一個能夠滿足集體意願、規定集體勞動條件的協議即可。根據這一集體協議所確立的準則,從簽訂之日起,所有特定群體、特定階層、特定等級的人員都要遵守該協議。”這一論述闡明了集體談判製度的起源。

集體談判是調整勞動關係的專門用語,198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一項《關於促進集體談判的公約》(第154號),該公約就集體談判的特征和內容作出了規定,即集體談判適用於單個雇主、雇主群體或組織同單個或若幹工人組織之間簽訂各種協議的過程。

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通過。根據這一規定,可以認為在我國,集體談判是企業職工或工會組織與企業或企業群體就勞動關係問題進行交涉的一種方式。

11.5.2 集體談判的特征與作用

1.集體談判的特征

(1)內容的限定性

集體談判的內容有限定性,每個國家對集體談判內容的規定不同,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集體談判的內容主要針對勞動關係的處理和勞動條件的改善等,還包括有關勞動條件改善的企業人事製度。可以說集體談判並不涵蓋企業內所有的問題,比如說企業的生產管理問題就不屬於集體談判的內容範圍。

(2)結果的約束性

集體談判的成果就是集體合同,如果簽訂了集體合同,對於談判雙方都具有約束性,當然,如果沒有簽訂集體合同,結果的約束性就不成立。

2.集體談判的作用

集體談判是勞動力市場機製運行的必要條件。勞動力市場機製的有效運行,依賴於市場主體力量的相互平衡和製約,依賴於建立規範的程序規則。勞動關係具有隸屬關係的屬性,勞動者處於相對弱者的地位,使得勞動者個人難以在勞動力市場上與雇主相抗衡,而勞動關係具有的人身關係特點更加重了這種失衡。集體談判製度的建立,可以使勞動者個人意誌通過勞動者團體表現出來,由團體代表勞動者個人交涉勞動過程中的事宜,這有助於克服個別勞動關係的內在不平衡,增強勞動者一方的力量,有效地促使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妥協,簽訂協議,降低諸如怠工、辭職等衝突產生的負作用。因此,集體談判被認為是使勞資衝突規範化的一項偉大的“社會發明”,是現代民主社會中每一位勞動者都擁有或應當擁有的特定權利。集體談判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整勞動關係的主要手段和國際慣例,它不僅確立了集體勞動關係調整的正式規則,而且本身就是解決衝突的一種重要機製,通過集體談判規範勞動關係事務,構成了市場經濟國家勞動關係製度的核心。

11.5.3 集體談判的內容

一開始,集體談判主要涉及工資與工時問題,發展到現在,工資和工時問題遠比過去複雜,在集體談判中,工人對薪酬問題特別敏感。此外,集體談判還涉及勞動條件的許多問題,例如勞動安全與衛生;涉及社會保險、女性員工的保護、員工福利、培訓等各種問題。近年來,集體談判的內容在有的國家不斷擴大,不僅涵蓋了幾乎勞動關係的所有方麵,還涉及勞動權利、民主權利、社會權利等問題。由於每個國家的情況不一樣,反映在集體談判的內容方麵也有所不同,有的國家集體談判的內容是法律規定的,不論是企業還是員工都不能回避;有的國家隻對集體談判作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對於集體談判的內容則由談判雙方在意見一致的基礎上決定。

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已確定了集體談判的內容範圍。在集體談判問題當中,有兩個方麵的問題最為重要和複雜,即集體談判的結構和程序。

1.集體談判的結構

所謂集體談判的結構,是指集體談判的集中或分散程度,具體來說,就是指集體談判在哪些級別上進行。集體談判可以在勞動關係體係中的各個不同層次展開,可以在全國或行業層次,也可以在企業層次上。由發達市場經濟國家集體談判的發展實踐可知,集體談判的結構是由曆史因素、市場狀況、主體情況、談判內容以及國家法律與政策等多種因素綜合作用決定的。一般來說,西歐國家的結構傾向於集中,北美國家的結構傾向於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