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章 中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與歐盟經驗的借鑒(2)(2 / 3)

2.進行國有企業產權製度改革,改變國有企業”一股獨大”的現狀,實現產權主體的多元化。

國有股”一股獨大”是國有企業股權結構不合理的症結,也製約著國有企業內部管理和外部治理機製的發揮。因此,減持國有股,優化股權結構、實現產權主體的多元化成為無法回避的問題。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占有60%以上的股權。因為國有股存在嚴重的代理問題;國有股的不可流動性抑製了控製權市場的發展;國有股處於控製地位,使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不能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減持國有股是優化股權結構,改進上市公司治理績效以及提高我國證券市場效率不可回避的措施。但因為市場的敏感性,具體操作上應審慎實施:一是采取社會廣泛接受的、不損害國家股東及中小股東的利益的方式減持國有股,由於國有股的減持對證券市場有很大的衝擊作用,因此,減持應采取多種方式,如協議轉讓、各方都能接受的市場轉讓等;二是在新設立股份公司時適當引入非國有股權,真正實現產權主體的多元化。如在發起人股權結構設置上引入自然人股權和其他社會法人股權。

3.建立各利益主體相互製衡的機製。

公司治理結構運行有效的關鍵應該是進行適度的分權,科學地規定代表不同利益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階層和監事會的權利義務,使企業內部各利益主體分別擁有相應的權力並相互約束,達到一種均衡狀態,從而規範、有效地運行,實現整體利益的最大化。結合我國企業改革的實際,可從以下幾方麵逐步建立股東會、董事會、經理階層、監事會相互製衡的機製:

(1)建立股東代表大會製度。

首先股東代表大會要獨立行使職權。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製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有權選舉和罷免董事會成員,審核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方案、決算方案及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項,有權合理配置董事會、監事會和行長、經理的權力;其次建立股東代表和股東訴訟製度。當集體利益受到損害,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法行使職權保護企業利益時,股東有權提請訴訟請求;三是建立重大決策、事件及案件的信息發布和聽證製度,增加內外部的透明度並加強溝通,保證股東真正行使民主監督權利,增強運作的公正與公平性。四是借鑒國外信托機製,完善股東委托一代理投票製度,建立表決權信托製度。將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委托一代理投票製度詳細化,保障股東會的全員性,防止和減少公司隨意確定股東的參會資格,無端將眾多小股東排斥於股東大會之外;建立股東代理投票機構,代理由於無暇參會的股東行使股東權;鑒於我國國情,借鑒國外信托原理,建立表決權信托製度,允許委托人(實際股東)預先保留撤銷權,以便對違反受信托義務者實施撤回或撤銷信托的權力;五是吸收國外法人機構相互持股經驗,加大我國公司法人持股力度,並允許其上市流通;六是完善股東訴訟製度,包括建立股東派生訴訟製度,對股東的原告資格、訴訟請求及訴訟權利的行使等做出具體的規定;七是在立法上規定股東在選舉董事和監事時擁有累積投票權,加強對小股東利益的保護。

(2)建立高效權威的董事會。

一是明確董事會行使治理職能的原則。遵循代表性原則和獨立性原則。代表性原則意味著董事會是股東利益的代表,董事會行使各項職能時都必須符合並服務於股東利益。為了保證董事會的代表性,最主要的是要做到董事會成員真正由股東選舉產生。獨立性原則指的是董事會在行使職能中處理與經理人員關係時應充分顯示其獨立性,因為股東和董事會是公司資本的所有者和所有者代表,他們的權益相對於經理人員應居於主導地位,相應地,股東特別是董事會在行使公司治理權時應突出強調其獨立性,才能對經理人員形成有效的製衡,保證股東利益的充分實現。在現實中許多公司董事會的處境實際上很尷尬,或者被經理階層所操縱,唯經理之命是從,或者董事不懂事不管事,僅是個橡皮圖章,這樣董事會的獨立性喪失,難以發揮有效的治理作用,這種情況目前在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必須進行變革和改進,建立股東和董事會主導的治理結構。

二是建立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製度。借鑒歐盟公司治理經驗,在保證相當比例內部董事的基礎上,設立一定數量的獨立的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外部董事是指在銀行內部不擔任管理職務的董事,又稱非執行董事,外部董事中非企業股東派出的,與企業無經濟關係的社會人士稱為獨立董事。引入獨立董事製度,有助於提高董事會的知識化、專業化水平和決策水平,也有利於改善董事會的結構,強化董事會的監督機製和約束機製,保護股東和其他相關者的利益。但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獨立董事的利益代表問題。應明確獨立董事代表整體利益。(2)獨立董事的功能定位問題。獨立董事的功能定位應與監事會分開,主要從事對內部控製人及主要股東的代表董事、經營管理人員與公司關聯交易的監督製衡、審查和評價。(3)獨立董事的義務和責任。其一,強製規定獨立董事參加會議的次數,並要求他們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二,強製獨立董事工作的時間數量和改進經營管理或公司治理的提案數量;其三,對獨立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為投票的責任進行明確;其四,獨立董事對履行責任出現過失或錯誤造成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損失要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4)獨立董事的產生方法和程序。應建立一個推薦委員會向股東大會推薦獨立董事人選,然後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5)獨立董事的數量問題。獨立董事數量應達到30%以上,並逐步提高比例,以確保獨立董事形成一個有實質作用的群體。(6)獨立董事的任期問題。應對獨立董事的任期進行規定,一般為3年,最長不能超過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