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宋朝是如何追究法官錯判責任的(2 / 2)

“失入人罪”由於不存在錯判的主觀故意,隻是在司法過程中因為失誤而造成錯判,所以盡管也導致無辜者受罪,但法律對失入人罪的責任追究相對要輕於對故入人罪的問責。按宋神宗熙寧二年(1069年)的一項立法,凡司法機關失入人死罪,如果被處死刑的犯人達到三名,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刺配千裏外牢城”;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開除公職)、“編管”(限製人身自由);負次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奪職稱、勒令停職)。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達到兩名,則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遠惡處編管”;負首要責任的法官“除名”;負次要責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職)。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隻有一名,負首要責任的獄吏發配“千裏外編管”;負首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法官“勒停”;負第三、第四責任的法官“衝替”(調離本職)。

以上對法官的處罰“遇赦不原”,即碰上國家大赦,也不給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經曆還將成為他們仕途履曆的終身汙點,今後的“磨勘、酬獎、轉官”均受影響。不過,如果被錯判死罪的犯人尚未執行判決,相關責任人則可以“遞減一等”問責。

另據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的一項立法,“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二人以下再犯”,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說,如果司法官因過失錯判兩個人徒罪以上,或者因過失兩次錯判一個人徒罪以上,將不準再在司法係統內任職。

相比之下,宋朝對“失出人罪”的責任追究要輕得多,甚至在很長時間內不進行問責。這當然是“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寧可違反現行法律,也不冤枉無辜)之司法傳統的體現。不過,由於對失出人罪的處罰極輕,也可能導致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傾向於輕縱罪犯,有損司法公正。因此,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年),有臣僚上書說:“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這位臣僚建議,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按失入人死罪一名問責;失出人徒流罪三名,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問責。朝廷同意了這一建議,“著為法”。

但八年後,即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的官員又反映說:“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皇帝從之。又恢複了“失出不坐”的慣例。

現在回到隴州“五人冤案”。對造成這一冤案的原審官吏的調查與問責,很快有了結果:隴州判官李謹言、推官李廓、司理參軍嚴九齡(均為隴州的法官)、隴安縣尉董元亨,對五人冤案負直接責任,一並開除公職,發配到廣州服役;隴州司理院的獄吏被杖脊,刺配沙門島;隴安縣獄吏被刺配廣南牢城;對 冤案負有連帶責任的權州事孫濟,被貶到煙瘴之地雷州當一名參軍。

此時正好遇上國家大赦,但宋仁宗還是沒有赦免孫濟等人之罪責,按當時的“失入人罪”問責製度嚴懲了錯案責任人。仁宗皇帝又給諸州縣下了一道詔書,申明自今往以,法官鞫獄,“苟或枉濫,必罰無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