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宋朝是如何追究法官錯判責任的(1 / 2)

吳鉤文 史學者

不管是哪個時代的司法係統,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絕錯判。人們能做到的,唯有通過嚴密的司法程序設計,盡最大可能將錯案的發生率減至最低程度;並在發現錯判之後,嚴厲追究相關法官的責任。

宋仁宗年間,隴州(今陝西隴縣)發生了一起錯案——

先是隴安縣產民龐仁義到縣衙檢控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為殺人越貨的劫盜。隴安縣尉(相當於縣公安局局長)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馬文千、高文密等人,移交法院審訊。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訊逼供,熬不過來,死於獄中。其餘四人遂服押認罪。案子經隴州司理院(州法院)複審,判處馬文千等四人死刑。

馬文千之父上訴至隴州,但權領州事的孫濟卻不予受理。經過一係列法定程序之後,馬文千四人被執行了死刑。恰好這個時候,鄰近的秦州(今甘肅天水)捕到真盜,司法係統這才發現馬文千等人原來是冤死的。

對隴州馬文千案司法人員的責任追究立即展開。同時,宋仁宗又下詔給冤死者的家庭“賜錢粟”,免三年差役,相當於今天的“國家賠償”。

為維護司法正義,宋王朝已經建成了一套堪稱曆代最周密、詳備的錯案責任追究製度。今天我們要理解宋朝的這套製度,需先了解兩對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這兩對概念經過組合,則代表了四種類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將四者合稱為“出入人罪”,將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責任的製度稱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將無罪之人判有罪,或將輕罪判為重罪;故出人罪則是指司法官故意為罪犯開脫,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者重罪輕判;失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因過失,誤將無罪之人入罪,或將罪輕者重判;失出人罪,則是指司法官因為失誤,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將罪輕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對這四種錯案的責任追究,是有著重大差別的。

對“故入人罪”的錯案責任人,按《宋刑統》,懲罰非常嚴厲,分兩種情形:一是“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意思是說,如果司法官故意將完全無罪之人判有罪,那麼一旦案發,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將還施製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無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後冤案若被發現,則故意錯判的法官也將被判死刑。

另一種情形是,“從輕入重者,以所剩論”,意思是說,被告人確實有犯罪情節,但司法官故意重判,那麼法官判決的實際刑罰與犯人所應承受的法定刑罰之間的那個差,就是錯判的法官必須承擔的罪刑,比如法官將一個本應發配五百裏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為發配一千裏外服役,這額外多出來的“五百裏”,就由被追究責任的法官承擔,換言之,此法官將被判處發配五百裏外服役。

不過,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輕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錯判為徒流刑以上,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錯判了死刑,將不適用“以所剩論”,而是適用“以全罪論”,對冤案負責的法官必須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種情況下,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責任可獲減等,那就是錯判尚未執行的情況下。

《宋刑統》對“故出人罪”的問責,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從重處罰。一名法官不大可能無緣無故為犯人開脫罪行,往往是因為法官接受了犯人親屬的賄賂,因此,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還伴隨著貪汙受賄的司法腐敗。宋朝法製相對寬仁,但對官場腐敗則采取“零容忍”的態度,趙翼《廿二史劄記》說,“宋以忠厚開國,凡罪罰悉從輕減,獨於治贓吏最嚴。”其他罪行遇上大赦,可以赦免刑罰,惟獨貪汙罪不得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