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周歲老年人屬於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主體之一,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屬於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將適用主體放寬至75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有立法依據,也符合該製度的預設目的,同時該主體人身危險性較小,犯輕微罪時適用不起訴不致於危害社會。值得注意的是,首先,累犯,暴力性犯罪和智力型犯罪例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奸、放火、爆炸、投毒、利用自身智能的故意犯罪等應當排除適用。其次,犯罪嫌疑人自身必須有悔罪表現。最後,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後不致危害社會。
從筆者調查的結果看來,絕大多數社會各界群體對擴大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適用主體也持讚同態度,並且該製度與刑法修正案(八)相呼應,將檢察機關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對象與法院適用緩刑的對象放在基本對等的位置。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的對象僅為“未成年人”,適用對象過於單一,保障人權的力度過小。
三、擴大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量刑範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根據該規定隻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程序:其一,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其二,涉嫌的罪名隻能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其三,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其四,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司法實踐中能同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案件並不多。特別是同時符合法定罪名和量刑條件的情形少之又少。其他輕罪案件,例如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要曆經漫長的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據相關數據表示,多年來我國刑事犯罪羈押候審率超過90%。這意味著很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因輕微犯罪被長期未決羈押,人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基於上述論述,在附條件不起訴製度運行後,僅僅隻有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成為幸運兒,其餘至少87%的犯罪嫌疑人依然要悉數走完上述的刑事訴訟過程,這意味著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人權保障和程序分流功能無法實現。
因此,筆者認為,除了未成年人外,對於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製、拘役的初犯、偶犯、脅從犯、過失犯可以考慮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製度。
四、從嚴規製被不起訴人的行為
(一)程序的設計及監督
涉及到程序的啟動主體問題。在這一點上筆者傾向於啟動權利掌握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師手中,由他們主動提起,司法機關才受理。這與民法上法官不得主動告知當事人可以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精神相適應,即法官不得主動做出一些讓被害人誤認為其偏向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二)並行采取硬性條件與針對性條件
硬性條件是指所有地區都必須以之來規製被不起訴人的行為,即:(1)向被害人賠禮道歉或者賠償損失。賠禮道歉,認真悔過,認識到自身行為給他人造成危害,並承諾不會再犯,有利於規製被起訴人的行為,並且被起訴人隻有做到這一點才能使檢察機關相信其是真心悔過,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相關規定。(2)設立考察期。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緩刑考驗期限,將考察期定為“六個月年以上、兩年以下”較為適宜。考驗期限不宜過長,並且要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前提是危害性在定義的範圍內)由檢察機關確定具體的期限。且由案件辦理的檢察人員具體負責。由社區矯正機構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幫教工作,包括心理輔導、公益活動、教育和社區矯正活動等。而檢察人員隻負責對被不起訴人的行為進行最終的監督和決定其是否起訴。(3)提供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在考察期內多參與社會公益勞動,包括體育、文化、教育、治安等方麵的勞動,必要時被不起訴人要書麵彙報思想狀況,接受考察小組的思想以及心理輔導。(4)建立跟蹤回訪機製。目前該製度隻走到理論層麵。據了解,全國試點地區均未開始實行。筆者認為,應盡快建立涉案人員信息檔案和跟蹤回訪製度。檢察人員在考察期後向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社區了解其最近表現,發現不良行為及時矯治,避免其繼續犯罪。
(三)對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製約
1、被不起訴人的製約。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檢察機關作出不予實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合理,可以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申請再次審查或者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複議。檢察機關在複核後最遲於15日內以書麵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複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