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國家,僅有工會組織的罷工才是合法的,但是在我國,並沒有賦予工會組織工人罷工的權力,而根據我國《工會法》第27條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麵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複生產、工作秩序。”由此可見,我國的法律規定對於工會在罷工事件中的作用規定得尤為模糊,甚至成了協調雙方關係的“橋梁”,這無疑與工會維護工人權益的宗旨是相背離的。由此引申出的我國工會在罷工事件中的作用問題的探討,正是值得我們深入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二、罷工案件中工會作用不足的原因分析
從上文中的13年“東莞諾基亞”事件中,我們就可以發現,對於積極協調事件的解決以及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我們均沒有看到工會積極發揮其作用。甚至根據相關報道,在一些地區的罷工事件中,工會甚至站在了勞動者的對立麵上,公然地以維護企業利益的嘴臉出現,還美其名曰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試問這樣工會的存在對於勞動者權益的保障還有什麼意義?與設立工會的初衷難道不是背道而馳嗎?而由此引出的我國工會在工人罷工事件中現有與應有的作用問題,正是本文要深入探討的問題。
其實工會的概念在很多人的腦海中早已經淡漠了。一般企業根本不設立工會,即便是國有企事業單位裏,職工對工會的印象也並不十分深刻。當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需要得到幫助時,很少有人會在第一時間想到去找工會。似乎隻有在逢年過節發福利時,職工們才感受到工會的存在。如此情狀,就連工會自身也忘卻了自己的職責和功能。在計劃經濟時代,國有企業當道,那時的工會基本被稱定義為“福利工會”,主要負責發發福利、組織組織活動,工會的維權職能體現不明顯,基本是“無權可維”的狀態。發展市場經濟至今由於某些認識上的偏差、製度上的缺陷、政策上的缺失和體製上的障礙,導致“資強勞弱”,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經常性地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維護。因此,工會發揮維權職能的時候到了,但卻鮮有作為。
不過要了解我國工會的現有作用,我們就應該首先了解我國工會現有的組織體係。根據我國《工會法》的立法,中國工會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其組織從下到上,形成了統一規範的組織體係。其具體組織形式分為:基層工會組織、地方工會組織、產業工會組織和全國總工會。其中,基層工會委員會是工會的基層組織,是落實工會各項任務的基本單位;地方總工會委員會是工會的地方組織,按照我國行政區劃建立;產業工會按照國民經濟體係的行業劃分而建立;中國工會全國代表大會每5年舉行一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召集。
由上述介紹,我們可以發現,中國現行的工會組織體係從根本上就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工會組織不同,中國的工會在地方工會與全國總工會的關係上並非隻是所管轄區的不同,它的分類標準是複雜且多樣的,換句話說,中國的工會體係是複雜的,它們之間並不是僅僅分工不同,而是屬於上下級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這樣的體係建設,從根本上就不利於地方工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為一旦地方工會處於一種被領導和被管理的狀態下,其職能的發揮更多地就來自於上級的指示而非工會成員自己的意思,要想讓這樣的工會在工人群體性罷工事件中站在工人的立場上、保護工人的權益,從製度設計上就有了一定的難度。
基於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工會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領域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製度設計造成的。畢竟我國的工會不僅處於黨政的領導之下,在工作中不得不將黨政意圖貫穿於維權工作中,另一方麵,又要依自身的體係設計,遵循應有的規章製度,盡可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種“在鐐銬下跳舞”的製度設計是導致我國工會在維護勞動者權益方麵無法充分發揮自身價值的“始作俑者”。所以,要想充分發揮工會組織在工人群體性罷工、停工事件中的應有作用,就應該從我國工會的組織體係入手、解決製度構建問題,隻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促進我國工會發揮自身的應有作用。
三、我國工會的應有改進
我國的工會目前並沒有發揮其自身維護工人權益的應有作用,那麼我國的工會應該如何進行改進呢?以下是關於我國工會應有改進的幾點意見:
(一)對工會進行獨立性改革
國際勞工組織將工會的獨立性視為勞資雙方得以平等協商的先決條件,隻有工會作為一個獨立主體,不對企業有依附或從屬關係時,才具備與企業平等的談判能力,勞資平等協商才存在實現的可能性。要讓工會真正能夠代表職工,必須使工會成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它的經費並不來源於企業或單位,它的領導人員更不能直接由企業或單位任命,而是紮紮實實地由工會成員推選。這種形式化的獨立是必須的,因為隻有這樣才能為實質性的獨立提供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