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麵對家庭暴力
由於同性戀者本身對於婚姻不是完全自願,往往會將自己精神上的壓抑和憤恨發泄到妻子身上的情況。另外除了具體地對身體施加的暴力,最為常見的還是冷暴力。同性戀者不言不語,沒有夫妻之實不盡一個丈夫的義務,將自己的不幸演化成為無辜妻子身上的另一種不幸。加上異性對同性戀者是沒有性吸引的,因此在完成“傳宗接代”的任務之後,同性戀往往會找各種借口來逃避與妻子發生性關係。
(二)協議離婚困難
由於同性戀者結婚是為了滿足自身利益,所以他們往往不會輕易同意離婚,這就意味著二人離婚須走法律途徑。並且已經生育子女的“同妻”希望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從而選擇“犧牲自己”保全家庭。
(三)法律保護艱難
1.訴訟離婚舉證難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五種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根據“同妻”的婚姻狀況,隻能適用第五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同妻”當事人難以出具證據來明確證明其丈夫是同性戀、與她結婚是否是出於“騙婚”的目的。再加上當事人難以證明其丈夫是同性戀,使單就此情形提起訴訟離婚更加困難。
2.可撤銷婚姻製度難以適用於“同妻”群體
多數“同妻”傾向於選擇可撤銷婚姻之訴,因為這為她們在與同性戀丈夫婚姻關係不存續之後帶來了更多可能性。盡管這種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當下社會對於女性離異者的不公,但對“同妻”來說更利於她今後在這樣的社會尋求更好的發展。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局限性強,隻有重婚、近親屬結婚、患有法律不允許結婚的疾病以及未達到法定婚齡這四種情形,都無法適用於“同妻”所處的情況。根據司法解釋,如果“同妻”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人民法院會對其申請予以駁回。
依照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因一方的脅迫而建立的婚姻才能由受脅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是人民法院請求撤銷。雖然“同妻”與其丈夫結婚,大部分是在其丈夫對其隱瞞自己的性取向的基礎上,但是並不是“脅迫”。因此無法適用於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
3.離婚損害賠償以及夫妻財產分割製度無法保障“同妻”群體的權益
“同妻”在婚姻關係中,無論是生理還是心理都受到巨大傷害。由於現實中缺少法律依據為其提供支持,若是“同妻”希望在離婚時得到損害賠償是非常難以實現的。但不論於情於理,女方因這段婚姻關係所承受的侵害都應該得到賠償。
即使離婚請求得到了支持,隻有在同性戀者一方的法律侵害行為存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內,“同妻”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才會被法律予以支持。離婚後夫妻財產分割同樣陷入了類似的尷尬境地,並且《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問題也未明確作基於受損害一方的補償性規定。
四、“同妻”群體的法律保護
(一)完善《婚姻法》中效力瑕癡的認定標準
借助法律來對“同妻”群體現象的產生源頭加以遏製。在現有的《婚姻法》基礎之上,明確規定不承認以“欺瞞”為前提的婚姻。具體表現為:在締結婚姻的過程中,若是一方隱瞞自身性取向以及或者以其他的手段進行欺騙、隱瞞,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實際權益造成了侵害,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根據以上事由申請解除婚姻關係;明確此種行為會導致婚姻效力瑕戒,從而可以構成無效婚姻以及可撤銷婚姻,並且與此同時過錯方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