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汙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於幹擾沿海國任何通訊係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在領海內,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須在海麵上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二十一條沿海國關於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1.沿海國可依本公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製定關於無害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或設備;
(c)保護電纜和管道;
(d)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e)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漁業法律和規章;
(f)保全沿海國的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製該環境受汙染;
(g)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h)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這種法律和規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或標準有效外,不應適用於外國船舶的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3.沿海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無害通過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第二十二條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製
1.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使用其為管製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製。
2.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隻在上述海道通過。
3.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製時,應考慮到:
(a)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習慣上用於國際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
(d)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製,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第二十三條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並遵守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二十四條沿海國的義務
1.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製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後果等於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
(b)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載運貨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2.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
第二十五條沿海國的保護權
1.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對準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港口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下,在其領海的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後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