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2章 附錄(1)(2 / 3)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製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麵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在依據第1款可以采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基線製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第八條內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麵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九條河口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十條海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麵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麵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麵積是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麵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裏,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裏,二十四海裏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曆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采用第七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條港口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係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條泊船處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

第十三條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麵環水並高於水麵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十四條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第十五條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曆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六條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並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並應將各該海圖和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三節領海的無害通過A分節適用於所有船舶的規則第十七條無害通過權在本公約的限製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第十八條通過的意義

1.通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

第十九條無害通過的意義

1.通過隻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