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節選)本公約締約各國,本著以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一切問題的願望,並且認識到本公約對於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作出重要貢獻的曆史意義,注意到自從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種種發展,著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項新的可獲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約,意識到各海洋區域的種種問題都是彼此密切相關的,有必要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考慮,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於實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希望以本公約發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各項原則,聯合國大會在該決議中莊嚴宣布,除其他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約中所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於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鞏固各國間符合正義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關係,並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方麵的進展,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經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用語第一條用語和範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i)從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ii)故意處置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頃侄”不包括:
(i)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匕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造海上結構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隻、飛機、平台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ii)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於第三。五條第1款(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二部分領海和毗連區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條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於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製。
第二節領海的界限第三條領海的寬度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裏的界限為止。
第四條領海的外部界限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第五條正常基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六條礁石在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七條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係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采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盡管以後低潮線發生後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