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的建立(2 / 3)

1、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1)主體是債的關係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包括利他合同關係中的利益第三人,以及民事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外,債務人本人也不能成為侵權人。如果債權無法實現是債務人本身不履行債務或不完全履行債務所造成的,那麼債務人的這種行為已構成違約,這是債權債務關係內部的事情,債權人可直接尋求違約救濟。如果認定債務人的上述行為構成侵權,就會模糊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之間的區別。因此,把債的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主體是必然要求。

(2)主觀上應是故意。第三人承擔責任在主觀上應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因為債權的相對性使其缺乏足夠的公示性,如果僅因過失而判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將使第三人難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後果進而過分限製其行動自由,同時也將過於擴大侵害債權的保護範圍。鑒於在司法實踐中判別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是十分困難的,而且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間的區別是對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程度不同,以及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的不同,無論是第三人以希望還是放任的心態故意侵害債權,其都已明知債權的存在,在此前提下,第三人仍進行妨害債權的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是無可置疑的。因此,第三人無論是在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下的侵害債權行為均應承擔侵權責任。

該故意應包含兩方麵的內容:首先,在認識因素上,第三人明知債權存在的事實,但不需要知道該債權的具體內容和範圍,如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款、履行方式等;其次,在意誌因素上,第三人積極追求或放任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即第三人的行為具有明確的指向性;最後,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成立不以其從侵害債權中得利為條件,隻要第三人明知他人合法債權的存在,仍故意實施妨害債權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即可成立侵害債權。

(3)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客體應為合法債權。隻有債權是依法成立的才能得到法律保護;反之,非法成立的債權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還要受到法律的製裁,更談不上什麼侵害債權的問題了。

在合法債權的範圍中,合同債權最常受到侵害。這裏存在一個問題,即合同債權裏的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銷合同、附條件的合同該如何認定?首先,由於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追認之後才產生效力。第三人可能利用合同成立後生效前這個期間實施妨害行為,損害債權人的期待利益,若不保護這種期待利益將對債權人有失不公。其次,鑒於可撤銷合同是指基於法定原因使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條件,其是否有效取決於行為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的合同。在可撤銷合同被撤銷之前,其仍具有效力。由此可知,應對可撤銷合同分情況討論:在行使撤銷權之前,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成立侵害債權;在行使撤銷權之後,合同無效進而便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形了。再次,附條件的合同是以條件成就與否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倘若在條件成就前,第三人引誘當事人違約,同樣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期待利益,從而亦構成侵害債權。

(4)行為具有違法性。傳統侵權法認為,違法行為是成立侵權行為的必備條件,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也是如此。不過,僅以法律的原則性規定遠遠不足以規製層出不窮的侵害債權情形,有必要將善良風俗作為法律規定的有益補充納入判斷標準,更周全地保護債權。

善良風俗作為國家、社會存在及其發展過程中所流傳下來並為人們普遍認可的行為規則和價值判斷,對人們日常社會活動有重要影響。將善良風俗作為判定侵害債權行為不法性的標準,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接受和認同。如台灣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不過,善良風俗的內容具有靈活性和不確定性,因此要謹慎適用以免擴大侵害債權的範圍。對此,可以綜合考察行為人是否以妨害債權為目的,是否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是否濫用行為自由等方麵來界定行為人有否違背善良風俗。

(5)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與損害後果沒有因果關係,那麼第三人自然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目前,學者普遍認為隻要存在債權侵害行為,就有可能發生債權損害結果,並且發生了損害結果,那麼侵害債權行為與債權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本文讚成這一觀點,該觀點可以較為準確地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與債權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