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的建立(3 / 3)

此外,在分析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製度構成時還需考慮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免責事由。不過,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因此有特殊的免責事由。該免責事由主要有:正當競爭行為;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如醫生、律師為債務人著想,提供建議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善意勸說忠告等。倘若發生侵害債權行為,第三人可以上述免責事由免於承擔責任。

2、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救濟方式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4條,隻有在債權人亦是財產所有人且受損物品為特定紀念物品時,法院才支持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由此可見,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型民事責任,而基本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正在發生或存在侵害債權的危險時,債權人可請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三、建立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的建議

1、立法現狀與司法實踐

我國現行法律尚無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的明確規定。值得關注的是,《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對原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款與英美法判例確認的引誘違約侵權有相似之處,但其適用範圍具有局限性,對類型多樣的第三人侵害債權案件沒有普遍適用性。

然而,出於保護債權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複函》對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給予認可。該複函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侵害債權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第三人應在侵權範圍內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此之後,便陸續出現了一係列有關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案例,如“太原市外國企業服裝公司訴《山西晚報》侵權案”等。各地法院以最高法院的複函為指引,對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認識逐漸趨於一致。但是,有關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司法解釋隻針對具體案件的判決,對法院審理案件僅有指導作用,僅靠司法解釋對保護債權人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作用有限。因此,在未來民法典中明確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十分必要的。

2、關於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的立法建議

正如前文所述,僅靠司法解釋已遠遠不足以保護債權人免受第三人侵害,立法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具有現實意義。盡管《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不過學界已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多持肯定之態。

總之,可將第三人侵害債權製度納入侵權法體係,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作出明確的設置。通過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模式以保持民法典的穩定性與包容性,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承擔、損害的計算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以利於實踐操作。具體如下:第一條【第三人侵害債權】: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造成債權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條【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第三人不得采用以下行為侵害他人債權:1、非法誘使債務人違約;2、對債務人采取肉體或精神上的強製、脅迫致使債務無法履行;3、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侵害債權;4、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手段侵害債權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因履行職責行為、忠告行為、正當競爭行為造成債權損害的,第三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範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範圍限於該債權正常實現時可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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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胡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