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在第三種觀點中認為不論事實上是否能遏製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氣和能力隻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的目的就構成搶劫罪。導致行為人主觀上使用暴力的目的性成為惟一的“暴力”標準,這就無疑擴大了搶劫罪暴力方法的範圍。因此第二中觀點中暴力的下限較為恰當但在司法實踐中關於“足以抑製對方的反抗”中的“足以”的具體標準難以確定,由於被害人的年齡、性格、體態和性別等不同的因素對於施加的暴力行為本身的產生的反映和表現的結果又會有所不同,比如相同的暴力行為施加於一個膽大的被害人和一個膽小的被害人暴力產生的作用就有所不同。因此應該對“足以”有所限定即從社會觀念來看,暴力行為抑製了普通人反抗力,就被認定為搶劫暴力行為;那麼,如果普通人沒有陷入不能反抗的局麵,而僅僅是被害人的主觀臆斷,雖然說實際上是對其反抗產生了抑製,卻不能夠將其評價為搶劫暴力且罪的暴力的“足以”必須能夠客觀上的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和保護自己財物的可能性。
三、搶劫罪暴力的對象
對於搶劫罪暴力的對象能否針對於物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肯定的觀點因為刑法第 289 條的規定,聚眾“打砸搶”,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 263 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種持否定認識,認為搶劫罪暴力針對的對象隻能是人,而不包括針對“物”。理由是,這裏的暴力是用於排除或者壓製被害人的反抗,而針對物,不能直接排除或壓製被害人的反抗,針對物的暴力,隻能視為脅迫。筆者認為搶劫罪的暴力的對象能夠針對物實施,但並不包括所有的對物暴力。暴力必須指向人但卻不一定必須對人的身體施行,如果對物施加有形力,若能壓製被害人的反抗和行動自由此時一般可以認定為對物的暴力。例如在聚眾“打砸搶”,雖然始終沒有對被害人實行毆打、傷害或者發出明確的暴力威脅,但是其猖狂的舉動已經對被害人的精神產生了巨大的強製作用,使後者感到如果製止其砸搶行動,必將遭到傷害而不敢製止,因此對物的暴力就要求當場性,這種對物暴力必須一開始就進行,被侵害人沒有商量的餘地,否則就是以暴力脅迫相威脅。並且對物暴力要求無法反抗的絕對性並且直接搶走財物。
參考文獻:
[1]張明措.外國刑法綱要[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
[2]馬克呂.比較刑法原理[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
[3]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研究(中)[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3頁
作者簡介:
李溪溪,女,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人,法律碩士(非法學),內蒙古大學研究生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