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道德基礎之社會責任條款規定
政策法規
作者:薛潔
【摘要】麵對日益凸顯的公司社會責任問題,我國《公司法》雖明文規定了“公司應當承當社會責任”,但是在實踐生活中,關於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很難被規範,尤其是對於公司的社會責任案件的司法裁判問題。分析公司法關於該條規的規定在適用中的困境,並提出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公司法 道德基礎 社會責任
一、引言
近年來,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越加凸顯,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在中國國際跨國公司促進會上發布的《2011·跨國公司社會責任問題報告》中,彙集的家樂福(法國)、沃爾瑪(美國)、葛蘭素史克(英國)、寶潔(美國)等世界500強企業,均嚴重背棄關於承擔社會責任義務的承諾。而在國內,從歸真堂的活熊取膽事件到紫金礦業的生態汙染,從大連輸油管爆炸到蓬萊19—3油田溢油,從接二連三的煤礦爆炸案到比比皆是的食品安全問題,讓社會在對公司行為譴責的同時,不得不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進行審視和探究。
對此,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亦做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首次在世界範圍內的公司立法領域明文規定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故有學者認為《公司法》的該條規定是“一大特色”,是“我國立法者對公司法的一大貢獻。”至此,我國立法上支持了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可對於《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在現有的法律製度框架下的司法適用問題並沒有得到完全解決。
二、我國《公司法》規範社會責任在司法適用中的問題
所有市場主體必須生活在一定的製度中,其行為必須在製度指導下進行,並且以製度的標示為取向。“人類的所有活動都需要一定的有利於社會活動的標準化準則”,“在任何社會環境中都需要有一套行為標準為主體成員規定能為人接受的行為。”而道德化社會責任由於道德本身的不確定性和個人理解的差異性,決定了其責任內容的非規範性。公司社會責任完成了法律化,卻尚未實現司法化。本文參照前人的研究和現實審判中遇到的問題,對公司法第五條總結出以下幾點不足:
(一)規定的義務內容不明確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項基本要素。他認為含糊和語無倫次的法律會使合法性成為任何人都無法企及的目標。立法者不能違反合法性原則,立法機構處在命令鏈條的頂端,不能免除其尊重法律的內在道德之命令的責任。觀之《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從文字表達上來看,此處有兩大模糊點。一是規定都是從宏觀角度出發,使用的多為概括性詞彙,在實踐運用中很難明確界定何種行為為違反了社會責任,從而導致該條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釋或者司法推定,甚至會造成該條款的形同虛設。另一個模糊點是這條規定的語言歧義。本條款從四個方麵進行規定的,其一是,守法;其二是,守德;其三是,受監督;其四是,擔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四個方麵是並列的,各成體係的四個方麵的規定,隻有本條第四項是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另一種理解是此處前三個方麵的規定都是對第四項的例舉,包含在第四項內容的內涵裏。鑒於此,很難得出“公司社會責任”的基本內涵究竟是什麼,也很難確定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邊界何在。再次,責任承擔的主體是公司,則所指向的對象是誰,由誰來提出訴訟,成為訴訟的主體?最後,亦沒有指明公司不承擔社會責任的不利法律後果,這就為今後的適用留下了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