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公司法》的道德基礎之社會責任條款規定(2 / 2)

(二)缺乏配套的製度規定。縱觀我國《公司法》全文,除第五條明確提出了“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其餘部分均未發現任何關於此方麵內容的規定。公司法在董事製度和監事製度設計中,並沒有賦予其相應的保障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職責,如果強硬要求履行社會責任,於法無據。這一條文被放到總則中,類似於宣示性條款,而且整部公司法並無任何具體的適用公司社會責任的條文,很容易使得該條款成為具文。

(三)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

由於法律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模糊不明確,這就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充分發揮自己的能動性,來做出正確的裁判。然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大多數時候,法官都是依法辦案,依法裁判,不能像英美法係國家那樣,援引過去的判例,而隻能從最高院發布的案例中尋找判案的法律依據,多數時候,是參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條款在全世界立法範圍內都未被明確界定,這種情況下,要求我國的法官運用個人智識和經驗作出司法裁判,無疑是過苛的。其次,我國法院司法負擔過於繁重,對於不確定的規則缺乏解釋的熱情。

三、社會責任條款的不足的解決思路

(一)針對《公司法》對公司社會責任條款規定的義務內容模糊不明確,本文建議最高院可以出台一個專門針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司法解釋。將公司法第五條的概念、內涵、規定的義務內容、針對的獲益對象等各方麵內容進行全麵而具體的解釋。同時,筆者建議可以針對此類案件建立一個檔案,類似於案例彙編,便於日後對解決類似案件的查詢。

(二)成立專門的法律委員會,對公司社會責任條款進行係統的體製規定。鑒於我國法官的工作量繁重,沒有足夠的熱情和精力來對不確定的規則做解釋,筆者建議,設立一個專門從事公司社會責任案件的委員會,其成員專門從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研究。

(三)法官應當發揮一定的能動性。“原則設定的權利隻是一個概念,它必須通過救濟程序中法官的解釋和裁量方可明確化,而在法官的解釋中,原則就具體化為規則了”。因此對於含有此類原則性的一般條款時,司法裁量中應當體現出一定的能動性。

參考文獻:

[1]劉俊海.新公司法的製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M].法律出版社,2006.553.

[2][美]布羅姆利著.陳鬱譯.經濟利益與經濟製度[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6.4.

[3][美]福勒著.鄭戈譯.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務印書館出版.

[4]羅培新.我國公司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幹解決思路[J].法學,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