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金融消費者概念辨析(2 / 3)

一般認為,金融消費者指的是傳統上消費者的概念在金融服務領域的延伸和演化,泛指與金融服務機構確立金融交易或服務合同關係,享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金融消費者與普通消費者的界限可從四個方麵探討:

首先,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商品或者享受服務的消費行為會導致當前的現金流動,而且還直接關係著將來的現金收入或支出,並且為未來導致了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風險,這種不確定性包括可能是不確定的收益,也有可能是不可預知的風險,產生極大的負外部性。

其次,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也無法通過一般情況判斷金融服務的質量。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金融消費者則極易遭受損失。

再次,金融產品雖然涉及盈利,但對於金融消費者而言,其投資購買金融類產品,主要是為個人或家庭對於未來的生活性消費。不同於專業的金融投資機構高風險高利潤的投資行為,也不同於普通消費者的購買使用目的,金融消費品有更強的安全性需求。

最後,金融消費者因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在交易中與賣方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商品的高度專業性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由於個人的知識水平有限,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地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

(二)金融消費者的主體是否僅局限於自然人

筆者讚成金融消費者的主體範圍的界定上應歸類為社會個體或自然人。因為自然人在信息不對稱在金融交易中,與金融機構相比顯然處於不公平的弱勢地位,合法權益並不容易得到有效保障,這就需要立法給予其傾斜性配置和保護。而相對於自然人的法人組織,實力要遠甚於自然人,並不需要法律給予特別對待。如證券投資基金,由於自身資金實力雄厚、管理科學、具有很強的盈利能力,其地位顯然不屬於弱者,不需要額外的傾向性保護

(三)自然人投資者是否屬於金融消費者範疇

台灣學者賴源河教授提出,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是與金融投資者相區別的,“金融服務消費”並不是人類生存和延續的必需消費。金融投資者投資的目的在於獲得投資收益,適用風險自負原則。相反,也有學者認為把自然人投資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之外是過於狹窄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最終目標在於對在金融服務關係中因信息不對稱處於弱勢地位的一方進行傾斜性配置保護,以平衡交易中不恰當的利益失衡。

(四)本文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判斷標準和界定

本文認為,以在金融服務關係中因信息不對稱而處於弱勢地位作為金融消費者的評判依據比較為合理。金融消費者應該滿足一下幾點要求:(1)從所處地位上看,因信息不對稱導致的弱勢地位是判斷金融消費者的最重要的標準;(2)從主體範圍的界定上看,金融消費者僅限於自然人;(3)金融消費者應該包括自然人投資者,因為在現實環境中,滿足信息的對稱性、投資者的適當性和監管的正當性這三個前提下,金融投資者身份地位已發生改變。

綜上,本文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是:因信息不對稱處於弱勢地位的,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包括自然人投資者。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製度在我國的價值功能

(一)從我國有關金融消費者的現行立法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基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以,金融消費者相關立法要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很好對接。而實踐中,銀監會己經將銀行客戶稱為“金融消費者”。自2008年開始,保監會也開始使用消費者、保險消費者的概念。在我國證券投資領域,自然人參與者的身份仍然為“投資者”,在我國目前的金融實踐中並沒有給予“投資者”以明確的消費者地位。

(二)借鑒成功立法經驗,促進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立法準確

如上文所述,國際間金融監管和金融法製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投資者保護提升為金融消費者加以保護。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特殊性,與國外金融消費者又有所不同。但從國際的立法趨勢和我國金融業的長遠發展來看,我國目前的金融現狀需要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納入其範圍當中,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當作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我國台灣地區將金融消費者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重要目標,設立專門實施機構,設計糾紛解決機製,完善一係列監管立法,保護消費者免受金融消費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詐,對我國大陸金融消費者保護體係的建構有了新的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