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金融消費者概念辨析(1 / 3)

金融消費者概念辨析

研討與爭鳴

作者:劉愷

【摘要】在日益強調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大環境下,界定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十分重要。目前而言,“金融消費者”概念尚未引入到我國的法律文本中,故學術界對其概念的界定均未形成統一觀點。本文首先梳理了學術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認識,並結合對國外相關立法例的借鑒和梳理,提出了本文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看法,並且探討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完善對金融消費者保護製度的價值功能。

【關鍵詞】金融消費 概念 金融投資者 製度價值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梳理:諸說與立法

(一)金融消費者概念:學者觀點及主要爭議

在國內,已經有學者對金融消費者問題進行研究,並就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援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定義。有的學者根據金融交易雙方法律關係效力形式進行定義。有的學者從個人的金融需求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費者。可見,理論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認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金融消費者保護離不開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明晰。由於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我國在1993年製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鑒於消費者因其特殊的市場地位而獲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並依此來確認一個群體可以享受特殊的法律保護。2000年英國指定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最早提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比消費者的提法晚了近一個世紀。對於金融消費者,我國沒有專門的立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尚不完善。隨著金融市場的日益專業化和複雜化特別是複雜的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現,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不斷凸顯,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也逐漸提上日程。

其中,學術界對於金融消費者主體範圍的界定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傾向於社會個體或自然人,並受《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調整,對於以保護弱勢地位為導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適用於金融消費者。另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不應局限於自然人,還應該包括組織消費者。因為對擁有高度專業化的金融機構而言,團體消費者也並不能擺脫消費者的根本屬性,仍然處於弱勢地位。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國外及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例評述

1.美國

美國在1999年出台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提出,金融消費者是普通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特別延伸,特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關係並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2009年10月美國眾議院通過了《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對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的法律地位及其職責進行了專門規定。該機構的努力的方向之一就是要保護消費者(consumer)和投資者(investor)。

2.日本

日本在2001年4月實施的《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該法案重點關注的對象為信息不對稱中的弱勢一方,概括規定了凡是屬於“資訊弱勢”一方的金融商品買受者都稱之為消費者就是所稱的金融消費者。換言之,在金融服務中,相對於金融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擁有的專業金融知識,自然人或法人作為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一般都屬於信息弱勢的一方。

3.中國台灣地區

2011年6月台灣地區頒布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是台灣地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突破,其也作為其三次金融改革的重要舉措予以推進。台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範了“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概念,設置了合理化的爭端解決機構,這對大陸的金融服務也提供了有意義的借鑒。該法案將“金融消費者”的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這個提法極大地促進了台灣地區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圍繞諸說與立法的概念辨析

(一)與普通消費者的界限

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與社會經濟的發展密不可分,它是一個時代的產物。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和使用金融消費服務類產品的特定人群,它擴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涵。同時,隨著金融衍生產品的創新和金融消費理念的深入,以業務領域區分消費者身份的方式逐漸淡化,從其特定含義出發,區分相關概念趨向融合,使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限逐漸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