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震保險製度不健全,社會上應對巨災風險意識較弱
從國際上的經驗來看,一般在經曆巨災的兩年左右,受災當國就會出台相應的保險管理製度來應對日後類似狀況的出現,從而提高當國應災能力,穩定社會秩序,確保國民經濟平穩運行。然而在我國,此方麵的政策措施甚少,尤其針對地震保險的相關製度幾乎空白,直接導致了受災風險的大大提升。一旦發生巨災,將對我國造成巨大的不利影響,嚴重製約國民經濟平穩發展。
現今,雖然有部分人承認自身存在巨災風險,但很少有人願意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轉移這種風險。人們對於這些巨災的看法往往是逆來順受,甚至更有不少人完全依賴於社會救濟或政府補貼,最終,這種心理導致其陷入惡性循環,保險意識不能從根本上得到提高。
因此,對於地震險機製的完善,建立巨災保險製度需要政府、行業、公眾的共同參與。
三、日本地震保險製度
日本是個地震多發國家,同時也是地震保險製度較為完善的國家。下麵我們主要介紹日本的地震保險與再保險,並比較得出其對我國有哪些借鑒意義。
(一)地震保險法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1923年,日本發生了震驚世界的關東大地震,造成14.2萬人失蹤和死亡,25萬棟建築物被毀,損失巨大。關東大地震後,日本開始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地震保險製度。1966年,日本國會先後通過了《地震保險法》和《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法案》,初步建立了地震保險製度。隨後,又相繼頒布了《地震保險相關法律》和《有關地震保險法實施令》,進一步完善了日本的地震保險體係。
而在我國並沒有與地震相關的法律條文。正如袁力和王和在《我國地震保險製度應與時俱進》中所提到的,建議國務院發布《建立我國巨災保險製度的指導意見》,同時加快我國地震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製定和出台,盡快製定頒布《地震保險法》等,為構建地震保險製度提供切實可行的理論框架。
(二)日本地震保險的承保主體
日本地震保險製度最大的特色在於其再保險製度,以日本家財險為例。財險公司在接受了原保險合同之後,根據地震保險法與JER(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合同,將其所承保的地震原保險合同全額再保險於JER,JER不能拒保。JER與財險公司個別締結了再保險合同之後,除了一部分自留以外可辦理再再保險。再再保險的渠道有兩種,一個是與政府簽訂再再保險合同,其危險責任限額由日本國會決定。另一個渠道是與各財險公司簽訂再再保險合同,各財險公司間的危險責任限額則是根據各財險公司的家庭地震保險危險準備金額來決定。
目前,日本家財險的地震風險是以超額賠款再保險的方式承保的,即在再保險合同中約定原保險人的自留額,損失金額超過自留額到最高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再保險人承擔。日本東海大地震後修改的《地震保險法》的具體做法是:
(三)日本地震保險的承保方式與責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