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其第二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刑事法律規範中有關性行為或性關係的法律規定有: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奸罪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誌,使用暴力、肋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所謂“違背婦女意誌,是指違背思維正常的婦女的意誌,如果婦女是不能辨認和控製自己行為的精神病病人,由於其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誌,隻要有與該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就應當定為強奸罪。”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等。

《刑法》第236條:奸淫幼女罪。奸淫幼女罪,是指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由於不滿14周歲的幼女對性行為缺乏辨認和識別能力,因此,不論行為人采用什麼手段,也不論幼女是否同意,隻要有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根據法律規定,犯強奸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對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②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④二人以上輪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2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4號公告,對奸淫幼女罪做出界定,公告規定: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2.《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強製猥褻、侮辱婦女罪

強製猥褻、侮辱婦女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製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行為。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犯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起訴才處理)。如果暴力幹涉婚姻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重婚罪

本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自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犯重婚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破壞軍婚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犯破壞軍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肋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依照《刑法》第236條強奸罪定罪處罰。

6.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色情手段勾引他人而後實施搶劫,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7.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色情手段勾引他人後以此要挾,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將構成敲詐勒索罪。

8.《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聚眾淫亂罪

本罪是指為首聚集3個以上進行淫亂或者多次參加3人以上的淫亂活動的行為。在本罪的特征:①主體是聚眾淫亂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人員;②客觀方麵表現為聚眾淫亂的行為;所謂聚眾淫亂是指3個以上異性共同發生違反道德準則、令正常人感到羞恥的性行為,如群奸群宿;③主觀方麵是故意,行為人多具有藐視社會倫理,尋求變態精神刺激的心理特征;犯聚眾淫亂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者,構成三百零一條的加重情節,依照三百零一條從重處理。

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9.《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賣淫罪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傭、糾集、引誘、容留等手段,控製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所謂多人,是指3人以上,主要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強迫賣淫者,構成三百五十八條的加重情節,依照三百五十八條從重處理。

本罪是指違背他人的意誌,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犯組織他人賣淫罪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協助組織賣淫者,構成三百五十八的加重情節,依照三百五十八條從重處理。

本罪是指幫助組織者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其協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替組織者充當保鏢看家護院,充當賬房先生管賬收錢;或者幫助組織者引誘、介紹、強迫他人賣淫。犯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2)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4)強奸後迫使賣淫的;

(5)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10.《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本罪是指利用金錢、物質等誘使他人賣淫,或者提供場所給他人賣淫使用,或者使賣淫人員與嫖客發生聯係,得以實現賣淫嫖娼的行為。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幼女賣淫者,構成三百五十九條的加重情節,依照三百五十九條從重處理。

本罪是指引誘不滿14周歲的幼女從事賣淫的行為。犯引誘幼女賣淫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1.《刑法》第三百六十條:傳播性病罪

本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進行賣淫嫖娼的行為。所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進行賣淫或嫖娼,即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有嚴重性病的;或者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的。犯傳播性病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

12.《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條、第35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13.《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條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14.《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本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5.《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傳播淫穢物品罪

本罪是指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者,構成三百六十四條的加重情節,依照三百六十四條從重處理。

本罪是指召集多人播放淫穢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的行為。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製作、複製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組織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16.《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組織淫穢表演罪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等手段控製、管理他人進行淫穢表演的行為。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賣淫嫖娼等有關性行為和性關係還有很多相關規定。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厲打擊賣淫嫖娼犯罪活動的通知》等。

(三)行政法律規範

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及地方性法規中有關性行為和性關係的相關規定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和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4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4)《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5)《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規定,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6)《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2)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3)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7)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規定,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奸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

此外,《婚姻登記條例》、《艾滋病防治條件》、《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認真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通知》、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廣東省關於取締賣淫、嫖宿暗娼的規定》、《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等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都對性行為、性關係作了相關規定。

(四)民事法律規範

民事法律中有關性行為、性關係的禁止性規範和義務性規範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簡稱《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在規定婚姻自由的同時,規定了一夫一妻製度,也就是一個人隻能擁有一個合法的異性伴侶。

(2)《婚姻法》第3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第4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更是對“婚外戀”、“一夜情”以及其他違反道德的性行為的徹底否定。

(3)《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體現了人類的性行為應當以感情為基礎並以合法的婚姻關係為前提的立法精神。

(4)《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該條款確認,夫妻之間如違背忠實義務,應當承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對不忠貞者的經濟製約。

以上涉及性的法律確定了我國性行為和性關係的行為規則,是調整社會關係、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和諧社會目標必不可少的手段。這些條款多具有命令性規範(必須這樣做)或禁止性規範(不許這樣做)特征,是國家對公民性權利和性義務的確認和保障。這些法律對國內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無論你的性道德觀、價值取向如何,身為中國公民必須遵守中國現行法律規範,不得越雷池一步,容不得商討,否則將自食其果。

性是個人的,但更是社會的。由於性具有強烈的社會屬性,因此必然被納入法律管理和調整的內容。如果性行為和性關係脫離法律的調整,或如一些所謂性學者所說“不能將性賦予社會責任”,那麼,性行為與性關係的所謂“自由”將成為“放縱”,不但個人的性權利不能得到保障,“淫亂無度”勢必將毀滅社會結構。社會結構的解體是人類進化和發展的退步,是人類毀滅自身的開始,是絕大多數人類成員都不希望的發生的事。從這一意義上講,我國目前的涉及性的法律,符合民意,適合國情。

(葉元熙劉龍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