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司法中董事高管的競業禁止義務
商界論壇
作者:許曉傑
摘要:世界範圍內競業禁止製度的產生已有數百年的時間,但是我國由於多種原因的製約,競業禁止製度的法律設置與西方國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研究並逐步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競業禁止製度,對於經濟的穩健發展、社會的長足進步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本文從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這一角度展開,在分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具備的條件之基礎上,指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途徑。
關鍵詞:公司;競業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作為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現代社會是公司的社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公司的決策者和管理者,其行為直接關乎公司企業的經營和運轉,直接關於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現代社會,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現象並不鮮見。競業禁止義務作為一種法律預防和規製手段,對於保障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從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這一角度展開,在分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具備的條件之基礎上,指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途徑。結合國內外的立法趨勢和潮流,指出現有法律不盡完善之處並提出可行性建議。
一、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為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其性質是指加諸於義務主體身上的不為特定競業行為的義務,就本質而言是一種不作為義務。我國現行法律體係中,根據法律規定強製程度的不同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
《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義務,規定在第148條第4款以及同條第5款,總結其特點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麵,首先,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履行的主體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司中的非上述人員是無需遵守的;其次,關於競業禁止的期限,公司法的競業禁止,隻限於任職期間,或者章程約定下任董事到任前的合理期間。
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條件
1、主體條件。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具有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限於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此違反本義務的主體也隻能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該類人員直接受托於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掌握著公司的重要經營信息並負責執行公司的重大事物,他們的行為直接關乎公司企業的經營和運轉,因此法律賦予其更多的責任和義務。
2、期間條件。由於競業禁止義務本質而言是一種不作為義務,因此有嚴格的時間限製,要求該行為發生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期間內。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起止期限的明確規定,但是通常司法實踐中認為這項義務及於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擔任其職務的整個期間。
3、行為條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表現為篡奪公司商業機會或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所謂公司機會,是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獲得的並有義務向公司披露的、與公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各種商業機會。所謂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既包括自己經營也包括為他人或以他人名義經營。“同類的業務”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產品或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4、結果條件。競業禁止義務,主要強調競業行為對公司的營業活動產生的實際的或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不要求必須是現實的損失,因此司法實踐中,損害後果並不是承擔競業禁止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隻要董事、高管違反競業義務的行為對其所任職的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造成影響,就可認定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的強製性規定,構成對其所任職公司的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