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
2013年,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並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相對於舊法而言,對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途徑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麵:
1、歸入權的行使。雖然表麵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與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經營活動並沒有直接損害公司的利益,但為了進一步避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一己私利而損害公司的可能,仍對董事、高管競業行為做出了事先的限製。當董事、高管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自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營業活動時,公司有權將其營業活動視為本公司的活動,所得收益歸公司所有。這種對公司權益的保護稱為歸入權,其行使條件是義務人因競業行為獲得收益,但並不以給公司造成損失為必要條件。
2、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救濟措施目的在於當出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給公司造成的損失的情況時,通過賦予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盡可能的減少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損失。但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形式條件做了嚴格限製,隻有公司行使歸入權尚不能彌補損失時,才能行使該權利,並且不得重疊使用。
競業禁止義務是我國公司立法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一項重要義務,它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其私人利益與公司利益混同或損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相對於舊法,明確並擴大了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適當放寬了對競業的禁止,將“未經股東會同意”作為違反競業禁止的條件之一;進一步明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這些改變都順應了公司的發展潮流,對於保護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完善法人公司治理結構,保障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與發達的國家立法相比,我國競業禁止立法存在內容過於簡單、可操作性差的問題。
今後在立法中,應針對權利人行使歸入權的方式、時間以及要求義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損失計算方式等具體操作問題作出具體的規定。在具體實踐中,對競業限製的審查也不能夠僅僅依靠公司的股東會和監事會,各級政府也應切實的履行好對規範執行的監督職能,不定期對企業的勞動合同和競業禁止協議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內容,做好競業禁止製度宣傳與報導工作,以達到普法和預防違法的效果。(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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