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樹之果”理論研究
商界論壇
作者:章宇豪 陳曉楓
摘要:我國自2010年頒布實施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一步深化規定,體現了我國司法打擊非法取證特別是刑訊逼供的堅定決心。“毒樹之果”理論起源於美國,已形成較為完善的體係,並在多數發達國家得以確立。隨著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如何處理“毒樹之果”是理論界、實務界不得不麵對的一個重大研究對象。
關鍵詞:毒樹之果;非法證據排除;刑訊逼供;美國
一、“毒樹之果”理論溯源
“毒樹之果”是美國刑事訴訟中對某類證據所作的一個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並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派生性證據)”。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口供是毒樹,而以此所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是毒樹之果。
這一理論確立了一個基本思路,即如果收集證據的方式不合法,則可能麵對該證據不受采納的結果。這從根源上消除了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的動機,以此保障司法程序的正當化。“毒樹之果”的毒性在於“毒樹”本身是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其生長出的果實即使再甜再美,也是對於整個司法係統具有破壞性的存在。
“毒樹之果”理論於1920年由美國霍姆斯大法官在西爾弗索恩木材公司訴合眾國案(Silverthrone Lumber Co.v.US)案中首先提出,被視為該理論的源頭。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美國最高聯邦法院正式確立了“毒樹之果”的規則,即“美國聯邦政府機構違反美國憲法規定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在審判中不具有證明力。”
此後,該理論在多數現代法國家得以確立,但各國對待“毒果”的態度有所不同。其中,該理論發源地美國對於“毒果”的態度是堅決抵製,隻要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行為出現違法,以該行為所取得的證據即不得提交法庭。但這一方式客觀上致使部分具備真實性的證據受到排除,導致一些原本證據確鑿的案件無法定罪,因此受到社會的反對。近年來,美國不斷通過例外規則對“毒樹之果”理論進行修正,通過不斷明確了偵查行為的違法性程度進行“毒果”排除,因此“毒樹之果”的界限在不斷限縮,從過去絕對保護憲法權利,維護司法程序公正的角度逐步向兼顧實體正義變化,更具司法理性。
日本法院係統將“毒樹治國”引入國內時,並沒有直接沿襲美國的思路,而是結合國內基本司法境況,對該規則進行變種。一方麵,在理論認定上,二者並無較大差異,但在具體對待“毒果”的態度上,日本表現出了一定的克製。一方麵,僅在取證程序構成重大違法時才能使用“毒樹之果”排除理論;另一方麵,對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進行考量,如果排除具備真實性的證據會導致無法定罪的情況,則不適用該理論;此外,在重大事件對於社會有較大影響時,也不適用該理論。日本采取了相對主義的態度接納“毒樹之果”理論,即一方麵通過該理論維護程序正義,另一方麵在麵對具備真實性的證據時,出於實體正義的考量,對該理論有所保留。
而在英國,則在普通法、成文法中均規定了可以使用“毒果”,致使多數非法取證獲得的證據均能夠得到使用。通過法官自由裁量,對於輕微違法取得的證據並不予以排除,但通過刑訊逼供所取得的任何線索均不能得以使用。而在實踐中,應該司法界對於“毒果”采取了較為寬容的態度,多數非法取得的證據,隻要不對審判公正性產生動搖,即可適用。
二、“毒樹之果”的理論根源
“毒樹之果”的理論根源主要包含三種理論:證據真實性理論、程序正當性理論、人權保護理論。證據真實性理論即對通過非法取證獲得的證據其真實性存在質疑,為了避免對審判公正性應對其予以排除;而程序正當性理論認為,非法取證的行為本身是對司法公正的侵蝕,應予以禁止,因此而獲取的證據也不得適用;人權保護理論則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對侵犯其相關憲法權利的行為予以禁止,通過排除“毒果”進一步強化這一禁止規則,從而更全麵的保護其權利。